(2017)桂02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燕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芳,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燕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桂020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燕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李燕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燕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燕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燕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燕芳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