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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浩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638号罪犯汪浩,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藏族,本科文化,原住四川省双流县。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白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四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98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47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汪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汪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汪浩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浩,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汪浩,在2017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2017年2月、2017年3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汪浩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四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98000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呈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汪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