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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志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贾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1595号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黄延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贾志林,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与被告贾志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被告贾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7500元工资。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是吴正富所雇佣,雇工工作由吴正富安排,佣金为吴正富所付,故被告与吴正富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该案件依法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二、在原被告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此工资数额如何计算而来没有任何证据能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贾志林辩称,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承建的融水“润东·融州风情”26#楼与28#楼之间做地下车库及路边一层门面主体装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仍拖欠其劳动报酬7500元。被告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因劳动报酬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该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吴正富出具的《情况说明》、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017年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润东·融州风情”工程项目部作出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融水“润东·融州风情”26#楼与28#楼之间地下车库及路边一层门面主体工程是矿建公司承建的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吴正富找到被告等四人,负责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中装模板,双方口头约定,以完成装模的面积计算劳动报酬,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正富向被告等四人每月以预支生活费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因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有争议,至今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认为吴正富是其项目部聘请负责管理工程人员,被告是吴正富雇佣到上述工程装模板,并承认上述工程的装模板工作是被告等四人完成。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工钱,向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因吴正富对被告提出的数额有争议,该部门建议被告等人申请仲裁,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融水“润东·融州风情”26#楼与28#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及路边一层门面的主体工程装模板,被告从事此工作能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从被告的工作时间上看,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雇佣人的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看,其劳动报酬是按完成装模的面积进行计算,完成工作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报酬;第三,从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方拖欠了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所做工程未与雇主进行结算,第三,被告所提供的是劳务,与雇主之间应当是一种劳务关系,而本案为劳动争议案,在本案中对于劳动报酬部分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在本案中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志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向被告贾志林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俊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