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惠琼与梁小霞、赵善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琼,梁小霞,赵善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849号原告:梁惠琼,女。被告:梁小霞,女。被告:赵善长,男。原告梁惠琼诉被告梁小霞、赵善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惠琼、被告梁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梁小霞、赵善长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梁惠琼;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小霞是姐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到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给两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无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梁小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在2014年两被告夫妻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之后立下借条。现被告梁小霞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被告赵善长偿还10000元。被告赵善长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借款无事实依据,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善长并没有与原告见面,更没有向原告借款收到20000元,无写过借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提供借款20000元给被告赵善长的证据和提取现金的证据,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原告与被告梁小霞是姐妹关系同,该案是虚假诉讼;三、客观事实是被告赵善长在2014年购买房屋,当时不够钱,原告及其家姐打电话给被告赵善长的家姐要求借款,由被告赵善长的家姐借款给两被告,另被告梁小霞提议被告赵善长向被告赵善长的母亲和亲戚朋友借款购房,甚至借款买家私和屋入伙,并没有向原告及被告梁小霞的亲戚借过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惠琼与被告梁小霞是姐妹关系、被告梁小霞与被告赵善长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现借到梁惠琼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20000.0)元用做购房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梁小霞赵善长”。被告梁小霞、赵善长签名处捺有指模。被告借款后无还款,被告借款后无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小霞、赵善长向原告梁惠琼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两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赵善长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无写过借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赵善长、梁小霞签字、捺手印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善长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善长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霞、赵善长拖欠原告梁惠琼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梁惠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小霞、赵善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绮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