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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传定与杨文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定,杨文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103号原告:胡传定,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汽车美容技师,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1、2、4楼。法定代表人:黄为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定与被告杨文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传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被告杨文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5159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1元、鉴定费2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7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杨文俊驾驶浙J×××××号轿车行驶在碧江区一碗香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骑行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铜仁碧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铜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均无果。被告杨文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文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的责任过高,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原告的居住地计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要有票据,有票据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时07分,杨文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碧江区一碗香往鹭鸶岩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鹭鸶××路一碗香路口南50米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由胡传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右侧相刮擦后造成称乘车人罗绍兵、胡传定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文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传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胡传定被送往铜仁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用去医药费9417.4元,已由被告杨文军垫付。出院后,胡传定在铜仁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644.4元。2017年4月25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伤致脊柱损伤的情形属于八级伤残,护理时限53日,营养时限53日。胡传定支付鉴定费2063.7元。浙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胡传定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事发后,杨文俊已支付胡传定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传定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胡某、刘某证言、被告杨文俊提交的领条、医疗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杨文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文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传定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浙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传定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胡传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53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15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64元,有鉴定意见书、2063.7元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63.7元;6.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9644.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95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其系汽车装饰,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552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741.97元(35528元/年÷365天×172天);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665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传定122000元,余款8465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胡传定67723.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传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89723.26元。因被告杨文俊已垫付原告胡传定医疗费9417.4元、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元,该笔费用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胡传定的各项损失为178305.86元。被告杨文俊垫付的医疗费9417.4元、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传定车祸伤各项损失合计178305.86元;二、驳回原告胡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胡传定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