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程、王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程,王晓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668号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14号A。法定代表人:王甲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系公司员工。被告:闫程,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晓芳,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程、王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