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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张传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张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石相军,任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以下简称山东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与被上诉人张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上诉人张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张传华自2014年6月12日自愿离开上诉人处另谋工作,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后续的工资,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法律行为表明已经主动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应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二、上诉人与齐殿岩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及施工人员管理协议,该承包未独立大包,并非内部承包,且被上诉人从新的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一方面在他处领取工资,另一方面在上诉人处计算工龄,领取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不公平。张传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367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于2006年应聘参加工作。一直在该单位从事钻机工作。因被告一直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12月请求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钻探劳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1日至2007年2月10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钻探工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钻探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396号钻机从事钻井工作,工资由钻机承包人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8月11日,齐殿岩与被告签订《钻机米单价承包施工合同书》和《承包钻机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约定对396号钻机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被告在投资方支付工程款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资金,用于钻机的生产及人工费用,根据钻井的地质条件、成井结构及价款不同确定每米的工程款,最终按实际钻井深度计算。钻机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由钻机机长牵头、管理员及班长等人员组成承包集团,对钻机工作人员负责录用、管理、发放工资,交纳保险,钻机职工的工资发放由承包集团研究决定,报队备案后施行。2015年5月31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钻机承包人分别签订与上述协议内容相近的合同书。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367元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钻探劳务。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钻探工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钻探工作,被告认可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份被告要求原告递交辞职书,原告没有递交,接着原告到承包人处上班。原告以行动表明离开了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7月份。被告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2014年6月12日前,由被告考勤并发放工资。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396号钻机从事钻井工作,工资由钻机承包人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获得安全卫生保障、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内部职工签订《钻机米单价承包施工合同书》和《承包钻机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约定对396号钻机实行内部承包经营,钻机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由钻机机长牵头、管理员及班长等人员组成承包集团,对钻机工作人员负责录用、管理、发放工资,交纳保险,钻机职工的工资发放由承包集团研究决定,报队备案后施行。但这仅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被告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更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提出解除时即2016年8月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相应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没有给原告工资单,原告因此无法证实其工资数额,工资表、考勤表在被告处留存,被告应当提供而不提交,应当承担不举证的后果。原告的工资数额可参照2015年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933元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6月,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3263元(3933元每年×11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传华经济补偿金43263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传华提交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计算单,欲证实该期间双方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齐殿岩签字也仅代表其个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该证据因无法确认齐殿岩的签字是否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张传华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两人认可工资计算单上其本人签字领取工资,工资为现金发放,且与张传华自2014年第三季度起共同在上诉人处396钻机工作,均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未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且上诉人也未书面通知过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时即2016年8月解除,据此,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上诉人相应的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将其所有的396号钻机以签订《钻机米单价承包施工合同书》和《承包钻机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的方式实行了承包,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方服从上诉人及公司安排,对外施工以上诉人名义,不得承揽上诉人以外的工程,不允许以上诉人意外的旗号进行经营及一切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承包方为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属396号钻机系独立外包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省煤田地质局三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