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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尾姣与袁光如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尾姣,袁光如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72号原告:李尾姣,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福,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光如,男,1957年5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尾姣与被告袁光如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尾姣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海、袁仕福、被告袁光如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承办人患病,无法继续组织审理案件,于2017年7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尾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砌在原责任田田埂上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生产出入通道的畅通,留足两米宽的道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陶家冲承包有责任田一块,位于本组村民袁文波承包的责任田后面。耕种该处责任田必须要走袁文波责任田田埂,是原告在该处生产出入的唯一通道。2015年,袁文波将其责任田互换给被告,被告毫不考虑原告耕种该处责任田的通行,不顾相邻关系,为了非法建房擅自毁掉用来走路的田埂并修建围墙,堵塞了原告耕种该处责任田的唯一历史生产通道。被告的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势必导致原告承包的该处责任田荒废,给原告造成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光如辩称,被告修建围墙基础之处在田中,而不在田埂上;该田由被告与袁文波互换得来,袁文波与被告换田时并未将其田埂留出作为人行道;被告自袁文波换得的田靠袁树雄住房左边的田埂,不是通往原告责任田的道路,也不是公众人行道,原告原来耕种其责任田时亦可从其他几个地方的田埂上行走。争议之处不是必经之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田埂是通往原告责任田的生产通道或历史性人行道路;被告修建围墙是在2013年,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找被告协商让出走路之地;原告的无理要求村委会已多次调解,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属到处建房而造成,并不是被告一户建房而造成,原告要求留人行路直接损害被告利益,因而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被告所建围墙既未侵占原告任何土地,也未破坏阻碍历史形成的公众人行道路或生产通道,更没有责任和义务给原告留出道路,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自袁文波互换得来的田地相邻。原告原有一条进入其责任田的生产通行线路,即从村道水泥路转入岔路,至袁树雄屋时右转,经袁树雄屋前而至原袁文波责任田田埂,沿该田埂朝左经过袁大成屋左侧,最终进入原告责任田。后因被告修建围墙,致使原告原来所通行之路被堵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事经村里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合审查与考虑本案争议焦点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在案涉围墙修建之前,原告原来所走之路仅为一条普通田埂路,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留足两米宽的道路的诉求明显不合理,即使拆除围墙也无法实现在该处留足两米宽的道路;二、原告欲将他人(袁树雄)屋前所留水泥坪直接作为其生产通行道路的一段有所不妥,长期以往会对他人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三、原告原来所走之路,是原告进行生产的经常通行之道,但并不能因此而将之确定为历史通道,争议之处的该段道路其性质只是一条普通田埂路,田埂路不是公众性道路,是选择性行走道路,与普通的用于通行的道路具有很大的不同;四、原告的责任田并非四面八方均被堵塞围死,并非完全没有其他可行之路,尚有一条小路可绕行至其责任田的其他方位,再经其他与原告责任田相连的田埂路到达其责任田,只是相较原告原来所走之路而言较为狭窄难行,但农村中田埂路大多如此,原告可通过修缮他路的方法克服实际困难,实现通行目的;五、原、被告对围墙修建的时间存在争议,但至少已有两年,为尊重历史和现实,不宜因原告的生产通行需求再拆除该围墙,否则将对被告的权益造成较大影响,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六、原告的责任田经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现场查看,现已耕种好青苗,事实证明原告的责任田并不会由于原来通行之路不能行走而荒废。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尾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尾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凌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