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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国标诉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诉海城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国标,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海城市公安局,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标,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析木镇十间房村(常家堡子自然屯)*号。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海城市感王镇。负责人:林春雷,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彪,海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海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崔京,局长。委托代理人:乔玉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连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西柳镇古树村(东古村)*号-300。上诉人常国标因诉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感王镇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诉海城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感王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刘志远,被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连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晚,常国标会同李荣亮、宋帅将车停到宝兴水洗厂门口,导致厂内车辆无法通行,常国标等人要进办公室,连明将办公室从内部锁上。连明报警后,双方进到办公室,常国标在办公室内不听劝阻继续骂连明,连明用烟灰缸扔向常国标,打在常国标的腹部。感王镇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连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海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海城市公安局作出海公行复字[201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感王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第三人连明与原告常国标发生争执,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城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海城市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国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国标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感王镇公安派出所的辩解,均可证明原审第三人连明在事发时,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指住上诉人的脖子推上诉人,并且击打上诉人的头部,对上诉人有明显的殴打行为。原审法院只认定连明用烟缸打在上诉人腹部的事实,对连明掐上诉人的脖子推搡上诉人,并且击打上诉人的头部的事实,只字未提,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侵害是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性质���当恶劣,理应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并处以罚款。而原审被告感王镇公安派出所在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时,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情节轻微,仅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对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感王镇派出所答辩称:宝兴水洗厂老板连明与于洋有债务关系,2014年12月8日晚6点10分左右,于洋的司机常国标会同李荣亮、宋帅开着两辆轿车赶到宝兴水洗厂,将车停在厂门口,导致厂内车辆无法通行。常国标等人要进办公室,连明把门划上,警察到达现场后,连明用手掐常国标的脖子,往外推常国标,被民警制止后,双方进到办公室,常国��在办公室内不听劝阻继续骂连明,连明拿起玻璃烟灰缸扔向常国标,打在常的胸腹部,常国标住院治疗。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受案调查,经调查认定:连明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2月8日对连明的一份询问笔录;2、2014年12月29日对连明的一份询问笔录;3、2014年12月9日对常国标的一份询问笔录;4、2014年12月8日对李荣亮的一份询问笔录;5、2014年12月8日对宋帅的一份询问笔录;6、2015年1月12日对王荣雨的一份询问笔录;7、2015年1月12日对曲风敏的一份询问笔录;8、2015年7月6日对曲风敏的一份询问笔录;9、2015年8月26日对连明的一份询问笔录;10、现场笔录;11、常国标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2、治安调解协议书;13、连明、常国标、李荣亮、宋帅、王荣雨、曲风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知记录、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罚款收据、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连明行政罚款五百元。常国标不服向海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海城市公安局维持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合法、适当,应子��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贵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2日、海城市公安局收到常国标的行政复议中请,请求撤销“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海城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0日,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海城市公安局经对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海公行复字【201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程序合法性证明。综上所述,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合法、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贵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感王镇派出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职权。感王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连明把烟灰缸打在常国标腹部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感王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国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