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益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重庆益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9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附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709479936Y。法定代表人:张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益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7452224Q。法定代表人:黄明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桃,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简称北碚食药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北碚)械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北碚食药监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北碚食药监局于2016年8月26日对重庆益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出(北碚)械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744780元;2.罚款775260元,罚没共计152004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7年6月28日自动撤回起诉。嗣后,北碚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北碚食药监局申请执行的(北碚)械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作出的(北碚)械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吴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