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农公司与贺礼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贺礼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122号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夏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礼端,男,汉族。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与被告贺礼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子、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礼端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拖欠饲料款23025.2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4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与原告陆续签订11份《“公司+农户”和做法是牲猪生产合同书》,其中7份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尚有四份合同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23025.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由此形成纠纷。被告贺礼端未予答辩。庭审后,被告贺礼端在本院的调查中表示其拖欠正虹公司饲料款不多,且最后交了四头猪没有开票,拖欠饲料款应该不到一万元。庭审中,原告正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贺礼端2005年1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借据和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合同关系,合同饲料金额为13320元;2、被告贺礼端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借据和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合同关系,合同饲料金额为9956元;3、被告贺礼端2007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借据和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合同关系,合同饲料金额为19980元;4、被告贺礼端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和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合同关系,合同饲料金额为13200元;5、领料单,用以证明原告正虹公司已履行合同;6、被告贺礼端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书面报告,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饲料款。被告贺礼端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贺礼端庭审后认可系其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贺礼端有异议,认为合同并非其签字,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份合同系被告签订,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原告提交了原件,且能与证据1、2、3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贺礼端系加入正虹公司下属的兴农分公司组建的“公司+农户”牲猪养殖模式的养殖户。2005年11月5日至2007年6月8日,正虹公司下属的兴农分公司作为甲方,贺礼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3份《“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赊销饲料给乙方用于养殖牲猪,乙方须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全部饲料款;乙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付饲料款,甲方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后加收1.5%的月息和5%-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农分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赊销饲料给贺礼端。上述3份合同总金额为43256元,抵扣已支付29328.80元,贺礼端尚欠139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兴农分公司与被告贺礼端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名为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兴农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赊销饲料的义务,而被告贺礼端赊购饲料后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偿付饲料款的义务,是为违约。兴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正虹公司承继,故对原告正虹公司要求被告贺礼端偿还饲料款13927.20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付饲料款,原告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后加收1.5%的月息和5%-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礼端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927.2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贺礼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纤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