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国山、张丽萍与郑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山,张丽萍,郑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3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国山,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萍,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庆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洲、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国山、张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郑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山、张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被上诉人郑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洲、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山、张丽萍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郑庆林一审全部诉讼清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许国山不但没有欠郑庆林任何款项,郑庆林反欠许国山33130521.77元。(1)对郑庆林通过其外甥女伊晓青出借2011年8月25、26日及2011年10月31日《借据》上的20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许国山确认收到8000万元的借款本金。(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计息标准认定错误。郑庆林于2015年8月就对本案提起诉讼,为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采取故意不缴纳诉讼费的方式,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郑庆林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而属于规定施行前已受理、规定施行后再次受理的案件,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多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3)根据双方银行转账往来记录,自2013年5月23日许国山收到郑庆林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依照对等原则,将双方往来款项按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8%计息,许国山已支付的超过上述利息部分的款项直接抵扣借款本金,至2015年8月24日郑庆林起诉之日止,许国山不但没有欠郑庆林任何款项,郑庆林反欠许国山33130521.77元。2.因在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9日的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三笔借款中,郑庆林与许国山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案涉《对账单》仅是双方为备忘许国山出具过几张借据、支付过多少款项和解决郑庆林的诉讼时效所需。3.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许国山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1)许国山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所在的公司向郑庆林借款,因此每一笔借款郑庆林都没有要求张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也没有告知张丽萍借贷情况,郑庆林的行为证明其借与许国山的每笔借款均己约定为许国山的个人借款。(2)郑庆林与许国山所在的公司之间几年来的经济往来达十多亿元,贷款利息多则7.5%,如此高息的借款连公司正常周转都无法维持,没有投资利润用于许国山与张丽萍的夫妻共同生活。(3)2011年8月4日,郑庆林向张丽萍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郑庆林通过伊晓青与儿媳妇阮琳娜向张丽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张丽萍与郑庆林100万元借款还息期间,张丽萍显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否则张丽萍不可能仅收取郑庆林1.5%的月息,而让许国山支付月息达4.5%-7.5%的高息。(4)若郑庆林认为本案借款为许国山夫妻共同债务,其可以直接将对张丽萍的债务与许国山欠其的债务予以对抵。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借款并非许国山夫妻共同债务,与张丽萍无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许国山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萍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保护非法高利贷的观点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曲解与滥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取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外利息的行为无效,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许国山以对账之前多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折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郑庆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规定》计息正确。郑庆林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起诉的案件因未及时缴交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属于程序性处理,已经结案。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不论是否是第一次起诉,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二)除在2014年12月21日、24日分别偿还500万元和421160元之外,许国山所有付息行为都是在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账之前。通过对账,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许国山在对账前付利息是一种自愿行为,对账前双方并无争议,且履行完毕,与本案8000万元没有关联。许国山将对账前无争议的款项与对账后新形成的债务进行抵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对账单》是对账后重新形成的8000万元借款的债权凭证,《对账单》上“余额”就可以体现是重新确认,并且《对账单》有相应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对账时如果许国山已经偿还,就不存在需要解决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可能不在《对账单》上备注。(四)案涉借款属于许国山、张丽萍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于此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款系投入企业,许国山在企业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借款系用于家庭投资创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借款均系汇至张丽萍账户,付息时亦通过张丽萍的银行账户,张丽萍应当知道借款事实,并且张丽萍是企业的股东和经营者,对企业资金来源也应当知情。张丽萍在2011年8月4日出借100万元,系代其亲戚放贷出借,并非其自有款项,而案涉借款最早是在2011年8月25日,该100万元与本案借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庆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国山、张丽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国山、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郑庆林与许国山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一份《对账单》,其主要内容:“许国山,截止2014年5月22日止向郑庆林借款结欠余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小写:80,000,0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汇入由许国山指定的账户(张丽萍的银行账户),此对账单项下的借款,借款人已另行出具借据给出借人收执”。该《对账单》还载有借款明细如下: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6日、10月31日、2013年5月23日、11月4日、25日、2014年4月9日、1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上述八笔合计8000万元,借款利率(月)前三笔约定月利率为4.5%、第四笔约定为5%、第五、六笔约定为6%,第七、八笔约定为7.5%。许国山作为借款人另行出具八份借据给郑庆林收执。郑庆林将上述八笔计8000万元款项分多次汇入许国山张丽萍账户。对账后,许国山于2014年12月21日、24日,分别偿还500万元、421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3日,许国山与郑庆林结算确认借款总额共8000万元,有双方的《对账单》、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已进行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之前,但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许国山对之前支付利息也是自愿的行为并已履行完毕,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郑庆林于2015年9月1日后起诉,现许国山以对账之前多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折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事实依据,故许国山以对账之前(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17日)已向郑庆林支付款项,认为应按月利率1.88%计,多支付利息的余额应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账后,郑庆林认为许国山于2014年12月21日、24日分别偿还500万元、421160元是偿还对账之前的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二笔还款计5421160元,应认定偿还对账之后许国山支付的利息。之后,许国山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许国山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对账时约定的八笔借贷的约定月利率分别为4.5%、5%、6%和7.5%,均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于未归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份不予支持。郑庆林请求许国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国山、张丽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国山对外借款为家庭共同投资置业,张丽萍对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许国山、张丽萍主张该借款名为许国山的借款实为企业的借款,与张丽萍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郑庆林请求成立的予以支持,理由不足的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许国山、张丽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郑庆林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许国山、张丽萍支付的5421160元可用于扣抵月3%的利息。二、驳回郑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800元,由郑庆林负担49748元,许国山、张丽萍负担512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国山、张丽萍负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账单》没有“结欠”二字外,对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国山、张丽萍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记录及汇款凭证、银行开户信息,用于证明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自出具第一张借条至今,许国山通过自己及证人的账户支付郑庆林41005.83万元,还款的总数大于8000万元,所以还清了借款。2.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本案借款与张丽萍无关,许国山通过自己及证人的账户支付到郑庆林指定的伊晓青、阮宇鹏、阮琳娜、林文华、陈素霞的账户。3.2011-2014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证人杨旭等人均是福建山中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中公司)的员工,许国山的签字属于公司行为,本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4.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是张丽萍的签字不是张丽萍本人签字的、是公司财务蒋小倩签的,证明本案债务是公司财务蒋小倩等人办理,与张丽萍无关。5.证人郑珊林、蒋小倩、朱美妹、杨旭、阮冰香、章德斌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通过证人的相关账户支付给郑庆林借款本息,张丽萍的三张银行卡均由公司进行操作,借款与张丽萍、许国山无关。郑庆林质证称:1.对于银行流水记录和汇款凭证、银行开户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很多款项是双方对账之前汇至案外人伊晓青、阮宇鹏、阮琳娜、林文华、陈素霞账户,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关联。证据没有体现诉争借款利息的支付,但体现郑庆林汇给许国山的款项达4.8亿多元。而一审诉讼中,许国山的证据体现许国山主张归还的款项都是直接转给郑庆林本人的,与上述证据的还款人、还款金额很多不相符。郑庆林通过伊晓青、阮宇鹏、阮琳娜、陈素霞的账户收取过诉争借款及与许国山其他的往来款,相关金额无法确认。2.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联,郑庆林确实于2011年8月4日向张丽萍借款100万元,本金未偿还。3.对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许国山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诉争借款与许国山、张丽萍无关。4.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与关联性均有异议。5.证人陈述的转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往来都是发生在对账之前,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支付诉争借款;证人转账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清楚转款的用途,证人称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借款与许国山、张丽萍无关;证人朱美妹称许国山付给郑庆林的款项是属于个人债务;张丽萍所有尾号为5317号的卡上的签字都是张丽萍的签字,张丽萍知悉该8000万元借款用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山中公司曾为许国山、张丽萍及证人郑珊林、蒋小倩、朱美妹、杨旭、章德斌缴纳社会保险费。2.许国山、张丽萍及证人郑珊林、蒋小倩、朱美妹、杨旭、阮冰香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与郑庆林、伊晓青、阮宇鹏、阮琳娜、林文华、陈素霞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互相之间互有款项往来,金额均达数亿元。3.郑庆林于2011年8月4日向张丽萍借款1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二审诉讼中,许国山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向郑庆林支付款项时有指明相关款项的性质用途。另根据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1.在一审诉讼中,许国山主张向郑庆林偿还诉争借款的相关利息均系付至郑庆林个人账户中,并举证了相关的付款交易明细。2.许国山是山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山、张丽萍均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郑庆林于2015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前,郑庆林曾于2015年8月就相同诉讼请求起诉,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本案属于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规定。许国山在《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4年5月22日欠郑庆林借款余额为8000万元。其主张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限额的金额应抵扣借款本金,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体现许国山、张丽萍及郑珊林、蒋小倩、朱美妹、杨旭、阮冰香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与郑庆林、伊晓青、阮宇鹏、阮琳娜、林文华、陈素霞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之间互相有许多款项往来,金额达数亿元,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仅存在《对账单》所体现的八笔借款关系。许国山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中哪些款项系用于支付《对账单》中八笔借款的利息,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向郑庆林支付款项时有告知所支付款项的性质用途,且一、二审诉讼中许国山主张《对账单》中八笔借款利息支付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一致,因此,许国山支付该八笔借款的利息总金额无法认定,故八笔借款虽然约定利率均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许国山实际支付利息金额的情况下,许国山、张丽萍关于将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限额的金额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庆林主张《对账单》系许国山与郑庆林结算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对账单》对结算后确认的80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郑庆林与许国山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郑庆林于2015年9月23日向许国山、张丽萍起诉主张返还借款,可以同时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后的利息。郑庆林主张许国山、张丽萍按月2%支付《对账单》出具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对账单》形成之后,许国山于2014年12月21日、24日向郑庆林共偿还5421160元。该还款发生于郑庆林提起诉讼之前,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结算确认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542116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至郑庆林起诉时,许国山尚欠的借款为74578840元。对账之前的八张借据及《对账单》均体现许国山系以个人名义向郑庆林借款,并未体现系代表山中公司借款。许国山对借款的使用及对账之前是否通过山中公司员工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均不影响许国山系借款人的认定。本案借款形成于许国山与张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汇至张丽萍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许国山的借款应认定是许国山、张丽萍夫妻共同债务,许国山、张丽萍应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张丽萍将100万元款项出借给郑庆林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债务系许国山、张丽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许国山、张丽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二、许国山、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郑庆林借款7457884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78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郑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许国山、张丽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52元,由许国山、张丽萍共同负担441800元,由郑庆林负担702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1800元,由许国山、张丽萍共同负担441800元,郑庆林负担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国山、张丽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