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两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两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两仕,男,1976年12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两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邓婷、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两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两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载18040kg铁渣,从大开门仙福公司驶往扬武镇永发水泥厂,15时16分,行驶至老大新线至扬武永发水泥厂K0+150M“Y”型路口路段处,在上坡减档行驶过程中,减档操作失败导致车辆后溜,其车辆尾部左端与胡某1驾驶行驶至路口并临时停于路口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车辆右侧车轮碾压从云F×××××号车副驾驶位下车行走的行人杨某1,造成杨某1现场死亡,云F×××××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1、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拉杆前后球销松旷,不合格;2、杨某1系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被车轮碾压致颅脑、胸腹腔脏器并四肢多处毁损伤死亡。经认定,张两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杨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两仕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后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两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两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两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两仕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两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电话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云G×××××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云F×××××、云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2017)云0427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胡某1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胡某1、胡某3、胡某2、黄某、杨某2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胡某1、童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两仕的供述及辩解,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44-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中心【2016】(交)尸鉴字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测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称重计量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张两仕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两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两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两仕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两仕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两仕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两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龚家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