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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森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森,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483号原告:郑森,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豆亚辉,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1611808849、16151611110098。被告:陈杰,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郑森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豆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7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陈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郑森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银行取现金92300元,将其中435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2、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43500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开办有河南海斯特网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有出借能力。被告陈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陈杰向原告郑森借款,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350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付被告43500元,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87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森的现金捌万柒仟元正(87000.00元),借款人陈杰,2016.3.8”。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欠原告郑森借款87000元的事实,依据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森要求被告陈杰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杰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森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