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到博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24线866KM+100M(博罗县罗阳镇商贸城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1,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郑某驾车逃逸,并于案发当晚23时40分许在其朋友刘某2、黄某1的陪同下到博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24线866KM+100M(博罗县罗阳镇商贸城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1,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郑某驾车逃逸,并于案发当晚23时40分许在其朋友刘某2、黄某1的陪同下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131**××××3电话报案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往惠州市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66KM+100M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商贸城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刘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郑某驾车逃逸。同日23时40分许某在其朋友刘某2、黄某1陪同下到博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5月4日在博罗县罗阳镇路段G324线866KM+100M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中驾驶员郑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L×××××小型汽车事故前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它安全装置技术性能完好,未发现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郑某有C1牌准驾车型,粤L×××××小型汽车所有人是郑某,机动车状态正常。(8)送达回证,证实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郑某。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供称,2017年5月4日21时30分许,其朋友刘某2叫其和黄某1去惠州玩,其就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埔头村沿响水交警中队去响水卫生院搭乘刘某2,又去下九村搭乘黄某1,之后我们三人就由博罗县响水出发往惠州方向行驶。在22时许,其驾车行至华侨中学前面一路口处时,突然看见路口前面左侧有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快速往右边横过公路,当其发现那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时,距离太近了,已经采取不到措施,其车头右侧大灯位置就碰撞到那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碰撞后,其很害怕承担经济责任就没有停车,而是驾车往前开了约几百米,然后停车叫刘某2下车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刘某2下车后其发现道路前面右边有一小巷,其就把肇事车辆开入小巷后停放并锁好,之后其和黄某1就步行离开去小巷对面的一间小店里坐,过了约十分钟,刘某2电话告诉其那名被撞男子已经死亡了,其立刻就打电话给其家人,其家人叫其打110报警并回现场处理。于是其在23时29分许用手机(135××××5662)拨打了110报警后,其和黄某1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发现现场没有警察,最后其就在黄某1、刘某2的陪同下到博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4日21时40分许,我和朋友在罗阳镇商贸城路口一间夜宵店吃东西时,突然听见一声很响的碰撞声音,我当时看见有一个中年男子被一辆红色的小轿车碰撞往前飞了十几米后倒在路边,那个人骑的自行车被小轿车碰撞往前推行了三四十米,随后那辆肇事车离开了现场。我们过去看的时候,那名被撞男子已经一动不动了。其用手机(131**××××3)拨打110报警,在报警过程中其看见那辆小轿车往前开了约几百米,在都市柏林小区前的小巷处停了下来,一个人从车上下来后,小轿车就往小巷里开走了。报警后约十分钟,医院救护车就过来了,医生下车查看证实那名男子已死亡。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4日21时许,其和郑某电话相约去惠州找朋友玩,而后郑某就驾驶一辆红色吉利小轿车到响水卫生院后面其家里接到其,又去到响水下九村接上黄某1,我们三人就从响水出发往惠州方向行驶;当行至罗阳镇华侨中学前面摩托车城路口路段时,其突然听见车辆碰撞声,郑某驾车往前开了约几百米后停车,让其回现场查看情况,其下车回到现场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路面,一名男子倒在最右边车道,才知道车辆碰撞到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几分钟后医院救护车过来了,警察也赶到现场处理,医院当场宣布那名被撞男子已经死亡了。其把情况打电话告诉郑某并步行至摩托车城路边找到他,他打电话跟家人商量后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我们就一起回到现场,但现场没有看见警察,于是其和黄某1陪同郑某一起到博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时郑某驾驶粤L×××××号牌红色小车搭乘其和刘某2沿G324线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事发后郑某停了车,其和刘某2下车回现场查看情况,郑某就开车进入前方200米处的一横巷。其下车往后走,看见有一辆自行车倒在路面上,其就不敢再往前查看,只是站在道路边上。不知过了多久,郑某就报警了,我们就到了博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1系其父亲,事故前其父亲习惯晚上骑自行车经过广汕公路去博罗县老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是G324线866KM+100M罗阳镇路段。5、车辆勘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粤L×××××号牌红色吉利小轿车右前大灯、车辆中网有碰撞痕迹,前保险杠、中网、发动机盖、挡风玻璃、右前大灯多处损坏。6、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唾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毒品唾液检测,结果呈阴性。8、交通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5月4日19时45分,粤L×××××车辆从湖镇响水中队路口往湖镇行驶,车速84km/h;同日21时27分,粤L×××××车辆从湖镇响水中队路口往塘下行驶,车速36km/h。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坦白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超琼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