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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郑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18层。负责人:朱渝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郑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郑艳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文在2015年12月23日证据为有效证据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发现行销不能登记,李文回复公司是连五累十人员都被封号,且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和李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合同是依法依约合法解除错误;从平安区拓管理部负责人罗娟的录音可以证明赵红梅、李文纯属违规私下上诉人的号牌并替上诉人签署《离职申请书》;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和12月2日正常履行代理人资格交12月份保单两件,故被上诉人至今未发上诉人佣金。2、原判定性不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上诉人与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然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被上诉人只提供业绩提成且不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同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业务骨干,因业绩突出,曾获得多种荣誉。因平安自身违规操作,让代理人以寿险客户的平台销售综合金融项目,且平安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限长达一年多,且上诉人未申请要求延期庭外调解一月,且在多次开庭中未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为其他公司推销与被上诉人公司相同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公司的品质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代理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恢复我的1090185595号保险代理人号牌[即继续履行2014年7月18日编号为平寿保NO.1420289103号《保险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保险代理合同书》)],并公开登报致歉;2、判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即其2008年至2013年的续年度服务津贴和继续率奖金及长期服务津贴、钻石奖的年平均值66,923.47元,按42,000元主张);3、判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艳长期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销售工作,其在该公司内部的行销系统编号(即保险代理人号牌)为1090185595。2014年7月18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郑艳(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区拓2014版)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制定《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展业服务体系管理办法及相关作业规定》(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乙方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并自愿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本合同有效期三年;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甲方有关实施办法及保监有关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为甲方按照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各项佣金等;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每月20日根据基本管理办法发放上月代理费;甲方超过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每日应按照代理费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非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甲方不受本款约束。该《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还规定了32款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的情形,其中第30款规定“推荐或销售非平安的金融产品”;乙方如从事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及乙方在业务考核中没有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继续代理甲方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到对方营业场所即视为送达对方,本《保险代理合同书》效力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书》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等作了规定。2015年11月2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以下简称《品质管理办法》)及附件《品质管理办法罚则》,《品质管理办法》载明:从业人员任意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扣分满30分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品质管理办法罚则》中第21条规定“存在销售、推荐非平安的金融产品,或组织销售、推荐非平安金融产品的行为,扣30分”。《品质管理办法》、《品质管理办法罚则》还对业务人员从业行为的奖励、罚则标准、实施等作了相应规定。2015年12月初,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在公司内部清查中,认为郑艳存在违规销售、推荐非平安金融产品的行为,作出给予郑艳扣30分、解除代理人合同的处理,并关停了郑艳进入公司行销系统的资格。2015年12月9日,郑艳即发现其登陆不了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行销系统,得知其被解除保险代理人资格,即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协商,但无果。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处理通知》,对郑艳(1090185595)给予扣30分解除代理人合同的处理,并作为甲方向郑艳(作为乙方)发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协议》,其中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原甲乙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等。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未署名)。郑艳则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恢复其保险代理人号牌。另查明:2011年11月,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区拓基本法》(精要版)规定正式收展员待遇包括:初年度服务津贴(按当月新契约业绩、收展员不同级别的相应比例之积核发)、续年度服务津贴(按续年度保费与续年度服务津贴之积核发)、岗位津贴(按收展员不同级别的固定金额核发)、达成津贴[按达成率(40%以上)、达成提奖、责任额、职级适用相应金额标准核发]、展业超额奖金[按达成率(100%以上)、核发比例、职级适用相应金额标准核发]、继续率奖金[按当月领取的第二年度服务津贴与提奖比例(80%以上)之积核发]、年终奖金(按当年度个人累计新契约业绩与核发比例之积核发);福利保障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长期服务奖(按未间断服务年数且满6年以上,以15%以上的不同比例核发)等。《区拓基本法》还规定了当月寿险长险件数2件、当月新契约业绩5,700元可获钻石会员,并按连续达成月数不同获得相应奖金等。对于应付郑艳的佣金,按郑艳提交的收入明细及其佣金收款银行账户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均按月发放,其中截止至2012年5月(含5月)每月核发的佣金包括初年度服务津贴、续年度服务津贴、继续率奖金、岗位津贴、产险首佣、初年度佣金、收展员达成津贴、养老公积金公提部分、养老公积金自提部分、福利保障等项;2012年6月的其后月份所发佣金新增长期服务津贴、长期服务奖等项。郑艳的佣金收款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0月20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其核发佣金23,617.46元;2015年11月18日核发佣金8,419.88元;2015年12月17日核发佣金10,513.06元;2016年1月19日核发佣金2,062.29元。再查明:2014年8月6日,郑艳(作为员工,乙方)与泰然武汉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经协商,由乙方在甲方的营业地从事培训主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6日生效,于2016年8月5日终止。泰然武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2015年11月23日,郑艳在其微信朋友圈向其所属部门主管李文发微信,上载“你要有兴趣可以存着试一下,利息是固定的,5万起存。以10万收益为例:3个月2500;6个月5500;12个月13800。这个行业很多保险公司有资源和人脉的业务员在做。现成的不用就是浪费,旅游打包做不长,特别不能出人身意外那更麻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艳认为上述微信内容系与李文分享泰然武汉分公司的基金产品,并非推荐。一审法院认为,郑艳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郑艳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就此形成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32款公司所辖保险代理人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形,“推荐或销售非平安的金融产品”即属其中一款,《保险代理合同书》并明示“乙方(即保险代理人)如从事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及乙方在业务考核中没有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继续代理甲方(即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为规范公司内部职工及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作出了《品质管理办法》、《品质管理办法罚则》等公司管理规定,《品质管理办法》载明:从业人员任意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扣分满30分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品质管理办法罚则》中第21条规定“存在销售、推荐非平安的金融产品,或组织销售、推荐非平安金融产品的行为,扣30分”。对此,郑艳应已知晓并知道相应的处理后果。郑艳主张其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泰然武汉分公司司庆照片及泰然武汉分公司基金信息是与他人分享,并非推荐或销售非平安公司产品。郑艳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李文等发送泰然武汉分公司的上述信息及理财产品时,其一、足以使接受信息的人确信其在泰然武汉分公司任职;其二、在确信其在泰然武汉分公司任职的基础上,足以传递其对泰然武汉分公司相关理财产品的了解;其三、其在介绍泰然武汉分公司的理财产品时运用收益预期的计算方法对该基金收益作出说明,并以很多人在做该项基金的事例作出诱导,郑艳所发上述微信内容应构成推荐,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以此判断郑艳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公司管理规定,所作扣分满30分、解除与郑艳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也不违反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规定[该通知第一部分第(一)款即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本通知中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等的所有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员。”]对其做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而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通知已送达郑艳,合同解除已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郑艳要求继续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书》,恢复其保险代理人号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在解除涉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中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郑艳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郑艳并主XX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即以其2008年至2013年续年度服务津贴和继续率奖金及长期服务津贴、钻石奖的年平均值66,923.47元,按42,000元主张)。本案中,如前所述,郑艳向他人推荐非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理财产品,违反了涉案《保险代理合同书》,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作出相应处理不违反合同约定,郑艳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赔偿预期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郑艳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赔偿2008年至2013年续年度服务津贴和继续率奖金及长期服务津贴、钻石奖的年平均值损失4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郑艳在本案中反映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未退还其保证金等情况,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及具体金额,不告不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郑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艳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其中第30款规定:推荐或销售非平安的金融产品。该合同第十八条第3款第1项对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制定了《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品质管理办法罚则》等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此外,《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5】100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本通知中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等的所有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郑艳系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又系泰然武汉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因郑艳在其微信朋友圈向李文等人发送泰然武汉分公司的相关信息及理财产品,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以此认定郑艳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规定,并依照相关保险管理规定作出解除与郑艳间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郑艳要求继续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书》,恢复其保险代理人号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于2017年3月3日结案,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