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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士华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第三人姜庆海治安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士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姜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04行初27号原告邓士华,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蕾(系原告妻子),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刘文生,所长。委托代理人孙鹏,该所治安副中队长。第三人姜庆海,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邓士华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东路派出所”)、第三人姜庆海治安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华东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东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3日对第三人姜庆海作出大公甘(治)行罚决字〔2017〕27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姜庆海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邓士华诉称,我对被告华东路派出所作出的大公甘(治)行罚决字〔2017〕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姜庆海攻击我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用脚踢的行为可能造成我生殖器功能丧失,案发当日有医���的诊断书,这种伤害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二、我找第三人是讨要债务,不是找他打架,第三人不还钱反而对我进行殴打,行为严重违法,在我报案当日被告就应当对第三人进行拘留。三、第三人这次打我已经是第二次,被告已有第三人第一次打我的记录。第三人两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罚款500元”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不合理、合法,是在纵容第三人的打人行为。被告应重新作出处罚,依法严惩第三人,给予姜庆海拘留5天至10天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华东路派出所作出的大公甘(治)行罚决字〔2017〕277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依法拘留姜庆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被告华东路派出所辩称,经查,因原告邓士华自称与第三人姜庆海有债务纠纷,原告多次到中北大厦1712室第三人的办公室讨要债务,第三人也曾报警称原告经常一天待在其办公室内吃喝拉撒。有一次,第三人的员工下班准备锁门离开,但是原告仍在办公室不走,第三人报警称原告扰乱其办公室秩序,我所巡警到现场后才将原告劝离。本案件中,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办公室滞留,第三人认为原告影响其正常工作秩序,最终踢了原告裆部一脚。因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事出有因,且未对原告造成太大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我所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所具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具有案件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姜庆海询问笔录、邓士华询问笔录、邓士华就诊记录、姜庆海个人信息登记,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该组证明用以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姜庆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姜庆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欠原告钱及其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且主观存在故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邓士华与第三人姜庆海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华东路派出所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后,被告华东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3日对第三人姜庆海作出大公甘(治)行罚决字〔2017〕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1月22日13时58分许,邓士华到我所报案称:2017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3号中北大厦1712室门口处,因讨要债务的事情,邓士华被一名男子殴打,致使邓士华睾丸肿胀,邓士华称其两年前购买的墨绿色短款羽绒服被该男子拽坏,总计损失价值900元人民币,损失物品价值正在鉴定中,损失价值不明。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姜庆海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东路派出所负有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应以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查明事实仅是对原告报案情况的描述,并未对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案涉事实不能作为判断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原告与第三人的过往纠纷,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对第三人是否给予行政拘留,应由行政机关在重新���出的行政行为中依据事实予以决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办理本案的期限超过三十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大公甘(治)行罚决字〔2017〕277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