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全鑫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全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古浪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审被告人李全鑫,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住古浪县。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做出(2017)062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全鑫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李某4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全鑫与被害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叔侄关系,李某1与李某2系同胞兄弟,双方素无恩怨。2016年11月9日12时许,李某1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人李全鑫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李某2在劝架时也参与其中。双方互殴中李全鑫用拳头击打李某1、李某2,致李某1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李某2右眼部受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先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916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先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8386.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3.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中午1点左右,我看见李某1拿着一个板凳,李某2右眼有些肿,拿了一截拖把,两人准备打李全鑫。李某1和李全鑫撕打时都倒地了,李某1的头碰到砖墙上流血了。4.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证明,2016年11月9日中午12时左右,李某2、李某1与李全鑫因土地纠纷撕扯在一起,李某2的眼睛上有血。又过了二十分钟,我出门看到李某1的头在流血。5.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李某1、李某2和李全鑫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李某1上前在李全鑫的头上打了一拳,继而发生撕打,双方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胸部打。过了一会儿,李某1拿了一个板凳在李全鑫背上砸了一下,李某2也拿了一根拖把去打李全鑫,被挡住了。李全鑫将李某1摔倒,李某1的头在花园墙上蹭破流血了。后三个人抱在一起挤到了墙角。李某2的右眼红肿,但我不清楚是怎么受的伤。6.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李某1因土地纠纷先辱骂李全鑫,并朝李全鑫的后背捣了几拳,李全鑫就用拳头在李某1胸腹部打了几拳。后李某1又在李全鑫后背上打了几拳,双方就用拳头互相乱打。李全鑫将李某1摔倒在地上,李某1站起来的时候,我看见他的头在流血。李某2在劝架时也参与了打架,李全鑫转身在李某2肋骨处打了几拳。李某2眼睛也肿了,有点红。7.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中午11时许,李某1和李全鑫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李某1拿了个凳子要砸李全鑫,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李全鑫将李某1推倒使其头被碰烂流血了。李某2劝架时被李全鑫在右眼上捣了一拳。8.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6年11月9日中午11时许,我和李全鑫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我很生气,上前撕住了李全鑫的衣领,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李全鑫拿凳子冲我头顶砸了一下,我的头被砸破流血了,又在我的左侧肋骨处踏了一脚,还在我的胸部和左右肋骨处打了几拳。李全鑫又将我推到菜园墙上撞了两三下,但头没有碰到墙上。我哥哥李某2劝架时被李全鑫用拖把在左侧肋骨处打了几下,还在李某2右眼处捣了一拳。9.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6年11月9日,李全鑫和李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相互撕打。我劝架时被李全鑫在我右眼捣了一拳,还在我胸脯上打了几拳。10.被告人李全鑫供述证明,2016年11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李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一起。我双手把李某1的脖子抱住,这时李某2也过来抱住我的腰,我们三个人互相抱住挤到了厨房门口,被李某6呵斥制止了。后李某1又用拳头打我,还拿板凳打我,第一下打在我的后背上,又打我时被李某5挡住了,然后我就和李某1抱在一起,我们相互摔对方的时候我和李某1同时倒地了,李某1的头在花园墙上蹭破流血了。我和李某2没有打过。11.诊断证明证明,2016年11月9日,经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1身体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李某2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第7肋);双侧胸腔积液;右眼巩膜充血。12.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2月22日,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2月17日,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全鑫、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2.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8544.37元。3.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58.25元。4.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发票及证明91张证明,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84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2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李某2为肢体残疾人。2.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眼球钝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第7肋),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结膜裂伤,双眼黄斑变性,缺血性视神经病变。4.古浪永康医院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永康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5.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8544.37元。6.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18828.93元。7.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其受伤后在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76.42元。8.凉州区黄羊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受伤后在凉州区黄羊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336.58元。9.古浪永康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永康医院治疗花费1516.9元。10.白条4张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等花费94元。11.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12.交通费发票及证明436张证明,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2606元。原审法院对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中尾号为9563和8455、金额33.2元的票据两张无医院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属损害发生后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辩护人就证据4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据5因形式上存在瑕疵,与就医人次不符合,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的支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的必然性支出,故酌情支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9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8属损害发生后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证据10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证据12因形式上存在瑕疵,与就医人次不符合,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的支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的必然性支出,故酌情支持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全鑫因土地争议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争,故意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鑫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审理中,被告人李全鑫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和李某2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全鑫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全鑫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属于刑事犯罪被害人,故不应作为犯罪事实起诉”的辩护意见,因该损害结果系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不同后果,被告人李全鑫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的双重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全鑫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全鑫,过错在先,应合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5、李某7、李某8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陈述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在与被告人李全鑫发生争吵后动手在先,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全鑫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全鑫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当庭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全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造成身体伤害而产生的物质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1住院30天,故其误工费3164.4元,护理费3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9169.4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098.22元。李某2住院30天,误工费3164.4元,护理费3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23888.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3717.34元。因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亦有过错,故由被告人李全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全鑫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3368.75元、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23602.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全鑫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4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全鑫具有完全过错,上诉人李某1、李某2无过错,原审判决其30%的责任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全鑫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李某10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全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1、李某2提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经查,上诉人李某1首先在原审被告人李全鑫头部击打一拳,继而双方发生厮打,上诉人李某2手持拖把促使矛盾激化,进而三人纠缠厮打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全鑫的供述,证人李某5、李某7、李某11证言能够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实际损失判赔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上诉人要求判赔继续治疗费的请求,诉讼中其自述其伤仍需治疗,费用尚在发生,故其所称的继续治疗费尚不确定,可待其治愈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