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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健袆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袆,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73号原告:邓健袆,男,汉族,1993年3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奎、蒋永琴,系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御景新城。法定代表人:王云凯。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健袆与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健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琴、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健袆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按被告售房广告的宣传到被告处预购被告开发的御景新城小区三期(二标段)C-142-4号房,交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交付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交付购房款200131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YJG-2003三期(二标段)C-142-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的C-142-4号房,套内建筑面积145.63㎡,公摊5.32㎡,共150.95㎡,总金额为1060131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对双方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再交付房款300000元,累计交房款620131元,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大观支行贷款44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交房款1060131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的全部款项,原告履行完买受人的全部义务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所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和办理产权证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827.86元(2015年5月8日-2017年5月31日,1060131元X0.01%X753天=79827.8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每日106.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被告同意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支付原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款确认单等证据,被告质证后仅认为交款确认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告邓健袆到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预购被告开发的御景新城小区三期(二标段)C-142-4号商品房,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131元。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新城小区三期(二标段)C-142-4号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格为7279.62元,套内建筑面积145.63㎡,公摊面积5.32㎡,产权面积150.95㎡,商品房总价款为1060131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媒体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被告每天按原告已付款的0.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再次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同时,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大观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44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60131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接房。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买商品房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被告每天应按原告已付款1060131元的0.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后,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1060131元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前提下,才适用该规定即参照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而不是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827.86元(2015年5月8日-2017年5月31日,1060131元X0.01%X753天=7982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逾期60天内,每天按已付款的0.004%计算,超出60天以后,每天按已付款的0.01%计算,并且应当从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5月9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1060131元X0.004%X60天)2544.31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60131元X0.01%X693天)73467.08元,以上两项合计76011.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106.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1060131元X0.01%X每天=106.0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健袆逾期交房违约金76011.39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日106.01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健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邓健袆承担146元,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竹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