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07刑申15号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本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028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连刑二终字第005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单位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你单位的行为系网络产品推广销售行为,不是融资行为,更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你单位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再审此案,宣告你单位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你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关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相关会计记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相关合同及电子票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原审被告人刘苏、吴护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实和相关机关在办案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你单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先后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了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通过经纪人以宣传手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收取“广告位代理定金”的名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分红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原审法院据以上事实对你单位定罪并作相应处罚并无不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单位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本案不予重新审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苏07刑申15号刘苏: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本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028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连刑二终字第005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你的行为系网络产品推广销售行为,不是融资行为,更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你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再审此案,宣告你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关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相关会计记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相关合同及电子票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你和同案犯吴护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实和相关机关在办案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先后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了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通过经纪人以宣传手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收取“广告位代理定金”的名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分红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你作为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法院据以上事实对你定罪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本案不予重新审判。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