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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思吉汽车制动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北京艾思吉汽车制动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300号原告: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纸房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云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艾思吉汽车制动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重兴寺村。法定代表人:吴丙俭,经理。原告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浦公司)与被告北京艾思吉汽车制动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思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被告艾思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丙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思吉公司支付货款520788.18元及利息(以52078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兴浦公司与艾思吉公司自1995年起有业务往来。2014年起,艾思吉公司陆续从兴浦公司处购买汽车真空助理器零件,累计拖欠货款520788.18元,且经多次催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被告艾思吉公司答辩称,艾思吉公司是山东东风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凯马公司)的一级供应商,兴浦公司是艾思吉公司的供货商。艾思吉公司需要等待东风凯马公司付款后才能将货款给付兴浦公司。东风凯马公司对收取的货物有质保期两年(配件质保期五年)的规定,所以尚未付款。艾思吉公司对兴浦公司关于货款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要求兴浦公司将剩余的配件取走。原告兴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明细作为证据。被告艾思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历年供货清单;2、艾思吉公司与东风凯马公司签订的外协配套产品质量保证协议、配套单位服务协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收货单及供应商供货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兴浦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兴浦公司对艾思吉公司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表示证据1为单方制作、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金额已经涵盖在对账明细中。本院认为,艾思吉公司的证据1为单方制作,证据2系与案外公司签订,证据3虽系艾思吉公司关于欠付货款的自认,但兴浦公司表示只认同对账明细中的金额,且双方对对账明细不持异议,故艾思吉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兴浦公司向艾思吉公司供货,兴浦公司制作对账明细,罗列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兴浦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23日、7月22日、11月13日、11月17日、2015年8月18日、9月17日向艾思吉公司供货并均于对账明细摘要处注明开票,于欠货款栏列明相应货款金额,分别为88798.5元、222665元、2800元、104286元、115620元、11232元、10114元、82360元、3000元。艾思吉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54540元,艾思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丙俭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9月17日,艾思吉公司累计欠付兴浦公司货款690788.18元,吴丙俭于当日签字确认并加盖艾思吉公司财务专用章。兴浦公司述称:对账明细形成后,艾思吉公司累计给付货款17万元,尚欠520788.18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双方确认:兴浦公司向艾思吉公司供应助力泵配件,双方为多年合作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对账明细形成后至2016年停止合作期间的部分供货为直接付款,故没有开票;目前未付的货款艾思吉公司也已收取了发票。艾思吉公司另陈述:当时双方约定东风凯马公司先向艾思吉公司付款后,艾思吉公司才向兴浦公司付款,现供应货物质保期未满,故未给付相应货款。兴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因双方多年合作、互相信任,故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只要有钱随时结算;不知艾思吉公司与东风凯马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兴浦公司向艾思吉公司供货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账明细内容为双方对2014年至2015年买卖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进行结算的一致意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兴浦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艾思吉公司表示认可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应按照对账明细所载金额付清货款、给付利息。兴浦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请金额在艾思吉公司签章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范围内,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浦公司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艾思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兴浦公司知晓艾思吉公司与东风凯马公司之间关于质保期的协议约定,且与兴浦公司无付款条件的约定,故艾思吉公司的相关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艾思吉汽车制动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货款520788.18元及利息(以52078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北京艾思吉汽车制动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