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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裴小艳与程元成、曹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艳,程元成,曹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349号原告:裴小艳,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被告:程元成,男,汉族,1968年1月2日生。被告:曹生斌,男,汉族,1965年3月8日生。原告裴小艳与被告程元成、曹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小艳与被告曹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元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元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程元成向原告借款6.7万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程元成找到被告曹生斌为其担保上述借款及利息,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份(阴历),曹生斌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被告程元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曹生斌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借款其也不知情;2.其与程元成从小认识,当时担保的时候程元成让其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其就签字了;3.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其怀疑原告与被告程元成合伙骗其,所以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裴小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曹生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元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曹生斌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裴小艳2016年9月18日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其不知情,担保时候带有威胁、偶然性,借款不一定真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程元成向原告借款,被告曹生斌为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程元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裴小艳借款共计67000元。同年9月18日(阴历),原告裴小艳向被告程元成索要借款,被告程元成找到被告曹生斌要求为其担保上述债务,曹生斌同意。被告程元成向原告裴小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阴历),被告曹生斌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裴小艳与被告程元成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裴小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生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裴小艳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18日(阴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曹生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元成、曹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艳霞人民审判员  郭文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