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琦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异66号案外人:陈娜,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衡阳市雁峰区,身份证号码43040319830330XXXX。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陈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琦,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在执行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琦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娜称,陈娜与被执行人冯琦曾经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因感情不合,在深圳巿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冯琦在协议生效后15天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负责。离婚后,冯琦拒绝配合陈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娜为此起诉至深圳巿罗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琦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陈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冯琦仍未配合陈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陈娜向深圳巿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2017年1月13日,该院以(2017)粤0303执353号立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巳经被呼市中院查封并立案执行。根据离婚协议,涉案房产是陈娜的合法财产,由于冯琦未按协议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陈娜已经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因此涉案房产不是冯琦的个人财产,不应该被纳入执行财产。冯琦向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5000万人民币不还被起诉,后经呼市中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依据(2016)内0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呼市中院查封并执行涉案房产。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是典型的虛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或掩盖赌博等非法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该笔借款属实,也应该是冯琦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陈娜来偿还。况且,双方的离婚协议并未提及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申请:1、裁定撤销对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的查封。2、裁定中止(2016)内01执231号案对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的执行。本院查明,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琦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冯琦等人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呼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冯琦、赵新、杭政三人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进行查封。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呼执保字第00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冯琦位于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房产一套。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内0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由冯琦、赵新、王淑华、杭政、张瑛每月向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整,总计偿还借款5000万元整;二、上述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清付清之日);三、如到2016年8月31日,冯琦、赵新、王淑华、杭政、张瑛偿还借款的数额未达到2400万元,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全部剩余未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四、各方再无其他争议。2016年9月5日,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查明,案外人陈娜与被执行人冯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经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位于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深房地字第2000564154号房产所有权归陈娜所有,并在该协议生效后15天内配合陈娜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16年5月3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位于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2000564154号)归陈娜所有。冯琦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陈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陈娜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该房产时,不动产登记载明为冯琦所有,陈娜与冯琦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该房产归属于陈娜,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时,本院已对位于深圳巿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贤阁26D房产进行了查封。综上,案外人陈娜提出的异议理由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金巴根审判员 任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