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志文、贾其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文,贾其兰,马某,于仁超,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文,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其兰,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仁超,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舵(系于仁超之子),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东街123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敬军(系马某之父),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刘志文、贾其兰因与被上诉人于仁超、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以下简称环翠楼大药房),原审原告马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文、贾其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刘志文、贾其兰在(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案件中对于仁超、环翠楼大药房、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医院(以下简称四○四医院)提起的是医疗责任纠纷,该案中于仁超、环翠楼大药房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对于仁超及环翠楼大药房的起诉,故该案判决有误;2、本次诉讼是刘志文、贾其兰对于仁超、环翠楼大药房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是针对于仁超非法行医、环翠楼大药房明知于仁超非法行医还按其处方配售药品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两起案件的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3、(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案件对于仁超、环翠楼大药房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做出认定,仅认定刘志文、贾其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过错与因果关系,故刘志文、贾其兰在本次诉讼中仍有可能通过继续举证证实上述情况。综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于仁超辩称,(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该案正在审理中,刘志文、贾其兰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之前无区别,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环翠楼大药房答辩称,(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刘志文、贾其兰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马某未予述辩。马某、刘志文、贾其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于仁超、环翠楼大药房连带赔偿损失全部经济损失的60%,即520492.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而非相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马某、刘志文、贾其兰曾于2015年11月23日以于仁超、环翠楼大药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三主体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三主体对被侵权人刘金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判令四〇四医院赔偿马某、刘志文、贾其兰全部经济损失的40%即363661.53元(已履行),同时以于仁超和环翠楼大药房对被侵权人刘金利的死亡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马某、刘志文、贾其兰要求于仁超和环翠楼大药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某、刘志文、贾其兰提起的本次诉讼,虽然和前诉的被告人数并不相等,但是相同;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亦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和前诉的法律关系均为刘金利因医疗损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也相同;一审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明确驳回了马某、刘志文、贾其兰要求于仁超和环翠楼大药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马某、刘志文、贾其兰又要求于仁超和环翠楼大药房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60%(即前诉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综上,马某、刘志文、贾其兰提起的本次诉讼,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无权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刘志文、贾其兰的起诉。二审中,刘志文、贾其兰提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申6号裁定书,环翠楼大药房提交了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刘志文、贾其兰主张其在一审法院对(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于仁超和环翠楼大药房的起诉,现环翠区法院是否准许尚未作出裁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文、贾其兰、马某于(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案件中,因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对于仁超及环翠楼大药房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因不当诊疗行为造成刘金利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了刘志文、贾其兰及马某对于仁超及环翠楼大药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一审法院裁定进行再审,该再审案件现在审理中。刘志文、贾其兰虽主张其在该再审案件中申请撤回其对于仁超及环翠楼大药房的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于仁超及环翠楼大药房的起诉,故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亦是同一事实,刘志文等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亦系出于否认前一诉讼结果,故刘志文、贾其兰、马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贾其兰、马某对于仁超及环翠楼大药房的起诉,应在上述再审案件中解决。综上,刘志文、贾其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金永祥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