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谷玉山与玉田县双星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山,玉田县双星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113号原告:谷玉山,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玲,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玉田镇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双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橡胶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国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谷玉山与被告玉田县双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橡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张瑞玲,被告双星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工伤所报销的医疗费226618.43元判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致残。原、被告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使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曾入唐山二院和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万余元,原告医疗终结后经申请认定和鉴定,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在被告配合下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了因工受伤等工伤保险待遇,现经办机构已核准支付报销工伤保险医疗费226618.43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所支付,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有权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领该笔费用,故依法起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26618.43元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归被告所有。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垫付,所以报销的款项应该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谁垫付的。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系由原告自身垫付,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系由原告方从其公司支领后交付给医院的,医疗费用系由被告垫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系由原告向医院交纳。被告主张其费用是原告从被告处支领后交付给医院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归被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玉山因工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报销的医疗费226618.43元,归原告谷玉山所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双星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