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衡阳市湘动柴油机有限公司与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衡阳市湘动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沙坪集镇297号。法定代表人:朱洪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湘动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建湘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湘动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动柴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至诚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改判至诚机械公司无须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湘动柴油公司要求至诚机械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湘动柴油公司提交2013年8月23日对账单及2016年8月30日对账单,说明双方多年来有柴油机买卖业务,湘动柴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终结的时间,且2016年8月30日至诚机械公司对湘动柴油公司的函件答复为请财务核实答复,并未就是否欠付货款是否支付货款做出明确答复。从本案主要证据来看,湘动柴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湘动柴油公司辩称,一、至诚机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至诚机械公司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事实来看,2013年8月23日双方对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湘动柴油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但至诚机械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宽限。至2016年8月30日,湘动柴油公司再次要求付款,至诚机械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至诚机械公司一直回复是需要核实而非不还款,故湘动柴油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金额问题,在《往来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欠湘动柴油公司货款是68350元,一审认定欠货款金额68350元证据确凿,充分。三、至诚机械公司欠货款68350元一直没有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湘动柴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至诚机械公司支付湘动柴油公司货款68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至诚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动柴油公司与至诚机械公司多年来进行柴油机业务买卖。截止2013年8月23日,经湘动柴油公司、至诚机械公司双方对账确认,至诚机械公司尚欠湘动柴油公司货款68350元。此后,湘动柴油公司多次催讨,至诚机械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2016年8月30日,湘动柴油公司再次催促,至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超要求财务核实答复,但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湘动柴油公司认为至诚机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湘动柴油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湘动柴油公司、至诚机械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至诚机械公司尚欠湘动柴油公司货款683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湘动柴油公司、至诚机械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湘动柴油公司主张至诚机械公司承担的利息(以68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至诚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至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湘动柴油公司货款本金68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以6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11.5元,由至诚机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湘动柴油公司、至诚机械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至诚机械公司应履行向湘动柴油公司支付货款68350元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至诚机械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湘动柴油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于至诚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至诚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