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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胡占杰、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胡占杰,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121号原告:孙建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胡占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2日,住淅川县。被告:王建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2日,原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原告孙建国与被告胡占杰、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杰、王建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0月1号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建峰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胡占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峰在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被告不支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占杰、王建峰在送达诉状时均承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建国于2015年7月15日在淅川县××××路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胡占杰转账10万元,被告胡占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国现金壹十万元整借款人胡占杰担保人王建峰2015.7.15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胡占杰于2017年3月16日连同其他人担保的10万借款合并一起,又给原告出具欠利息条25000元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占杰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被告胡占杰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王建峰的美容店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剩余8万元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被告借故拒付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同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峰为被告胡占杰借款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建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