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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兰德芹、王树山等与王银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芹,王树山,王银辉,牛保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47号原告:兰德芹(兰德琴),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树山,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辉,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牛保臣,男,成年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兰德芹、王树山与被告王银辉、牛保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清、被告王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臣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芹、王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375.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王银辉驾驶被告牛保臣所有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乡间公路易县厂东关路段倒车时,与我乘坐的王建琪驾驶的原告王树山所有的津D×××××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津D×××××号小型汽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银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琪、兰德芹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银辉辩称,该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牛保臣,事发时由我驾驶,我是买的牛保臣的车,没有过户。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赔付。被告牛保臣既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之后,原告兰德芹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建琪护理,王建琪是城镇户口。兰德芹是城镇户口,职业售货员,事故发生时62周岁已退休。此次事故给原告兰德芹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5.72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201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支配收入28249元÷365天×26天=2012元);4、交通费2200元;5、公估费600元;6、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77.72元。给原告王树山造成车辆损失费5050元。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牛保臣,但该车已转让给牛保臣,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银辉驾驶。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银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琪、兰德芹无责任,被告王银辉应赔偿原告兰德芹的各项损失14011.72元;赔偿原告王树山车辆损失费5050元。虽然该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牛保臣,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银辉驾驶,该车已卖给被告牛保臣,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是被告王银辉,故被告牛保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做磁共振平扫金额所产生的费用(45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建琪酒精测试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德芹于2017年3月20日用药后,至4月18日出院,未在用药,存在挂床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6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天数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德芹是城镇户口,职业售货员,事故发生时62周岁已退休,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兰德芹请求误工费309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辉赔偿原告兰德芹各项损失11177.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银辉赔偿原告王树山车辆损失费5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原告兰德芹承担54元,被告王银辉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