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9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秀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芬,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623号原告:姜秀芬,女,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晨,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姜秀芬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芬,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谭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1.88元(含器具费604.2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312元(往返就医的费用)、护理费14310元(477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66449.6元(十级伤残,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标准系网上查询所得,准确与否由法院认定)、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9万余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司机郭杨驾驶436路公交车行驶至吴庄路段时,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车上的原告摔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7-10肋骨骨折。原告受伤系驾驶员的过错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受伤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伤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1800元同意支付;护理费同意支付两个月,第一个月同意支付4770元,第二个月同意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3150元同意支付;交通费同意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损失费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均无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护理费支付数额,即第一个月4770元,第二个月3660元,共计8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病例手册、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护理协议、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由其职员驾驶的公交车,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而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计算有误,经核实,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3991.56元,器具费为604.2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973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护理费为837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姜秀芬医疗费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六分、器具费六百零四元二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一十二元、护理费八千三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姜秀芬已垫付,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案款一并给付姜秀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