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其良与刘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良,刘广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072号原告:张其良,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张其良与被告刘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良的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土方款5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前,原告多次给被告刘广俊承包的机窑供应土方,至2016年11月被告共赊欠土方款5600元。当时被告曾将一债权抵顶部分土方款,但被告拒绝在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协议上签字,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刘广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苗泮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未有到庭,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012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苗泮生合伙从事土方生意,被告曾经承包张士宏机窑。两人合伙期间与被告发生土方交易。通常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苗泮生在被告处赊欠砖款5600元。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土方款时,苗泮生提出用5600元砖款折抵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苗泮生合伙期间的土方款5600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后经结算,原告及案外人苗泮生与被告的土方款结清,被告将苗泮生出具的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称苗泮生不同意还款,原告又于2017年7月找到被告让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上签字,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土方款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苗泮生合伙经营土方生意期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曾赊欠原告与苗泮生合伙期间的土方款。后案外人即苗泮生提出将自己赊欠被告的砖款5600元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苗泮生两人的共同债务,并经过该5600元的债权人即本案被告的同意。后原告作为原告、苗泮生两人的代表与被告结算土方款时将该5600元与被告进行了等价抵消,被告将该5600元的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持有,双方结算完毕,彼此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称苗泮生拒绝履行此债务,且该5600元的债权转让因被告没有履行对债务人苗泮生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无效,主张被告偿还原告56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