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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秀云与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云,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410号原告:武秀云,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姝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秀云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云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是不正确的,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起诉日期前两年的违约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超过两年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是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因此,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武秀云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42.3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028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0280元。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37064元(260280元×0.0002/天×712天,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秀云逾期交房违约金37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