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仕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仕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仕龙,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仕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仕龙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与丹华北路交叉口时,先后碰撞施某驾驶的牌号“浙C×××××”轻型普通货车、道路中间花坛及张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浙C×××××”小型越野车,造成三车受损及货车上乘员温某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仕龙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达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宋仕龙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水头镇金山垟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调解赔偿施某、温某在、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施某、温某在、张某、王某、熊某2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仕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仕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仕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