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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熏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业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彦,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占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宁夏地矿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以下简称宁夏物勘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菱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三菱装饰公司给付宁夏物勘院土地转让费4187746元错误。1、三菱装饰公司在2007年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建设物流中心的义务,是因政府叫停案涉工程,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属不可抗力,故三菱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三菱装饰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租赁经营的合同义务,已扩建完成3万吨高强度瓦楞纸项目,并安置职工109名。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菱装饰公司没有按约定扩建5万吨高强瓦楞纸项目并安置造纸厂职工,判决三菱装饰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转让费错误。3、三菱装饰公司将土地转让费转入造纸厂账户是宁夏地矿局和三菱装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土地转让结算说明》中明确约定:为了支持造纸厂的发展,将三菱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宁夏地矿局的921613.80元留给造纸厂使用,故土地转让费转入造纸厂账户是宁夏地矿局同意的,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三菱装饰公司给付宁夏地矿局拆迁补偿费328590元错误。1、宁夏地矿局不是主张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的适格主体,拆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造纸厂而非宁夏地矿局。2、一、二审法院以宁夏物勘院将土地转让给三菱装饰公司的价格低于同期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的价格,推定宁夏物勘院未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转让,违反法律规定。3、案涉地上附着物已随土地转让给三菱装饰公司。三菱装饰公司与宁夏地矿局于2007年2月9日依法办理了土地转让的登记手续,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已一并转让给三菱装饰公司。三菱装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菱装饰公司应向宁夏物勘院支付土地转让费418774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宁夏物勘院系宁夏地矿局的下属单位,造纸厂系宁夏地矿局全额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造纸厂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宁夏物勘院。2004年12月16日,三菱装饰公司与宁夏地矿局签订《租赁经营宁夏伊斯兰地质造纸厂合同》,约定宁夏地矿局将造纸厂整体租赁给三菱装饰公司经营。2006年5月15日,宁夏物勘院与三菱装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菱装饰公司,土地面积70736平方米,土地转让费按照6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4244160元。2006年6月7日,宁夏地矿局与三菱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宁夏伊斯兰地质造纸厂补充合同》约定:宁夏地矿局考虑到三菱装饰公司租赁经营造纸厂期间,因租赁土地面积的减少、扩建5万吨高强瓦楞纸项目资金紧张以及安置造纸厂职工就业等因素,决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净收益的60%作为三菱装饰公司的经济损失补偿,三菱装饰公司应得的补偿费为3050590元,将三菱装饰公司向宁夏地矿局支付4244200元土地转让费扣除其应得的补偿费3055900元后,三菱装饰公司应向宁夏地矿局支付1188300元。2007年3月15日,宁夏地矿局与三菱装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结算说明》中,将三菱装饰公司最终应支付的费用确定为921613.80元。事实上,2007年2月9日,三菱装饰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于政府收回土地等原因未能开发建设建材城,造纸厂也因政府政策、造纸厂本身等原因而关闭。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菱装饰公司获得减免土地转让费的条件未成就,其仍应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60元/平方米支付土地转让费,在扣减相关费用后最终确定土地转让费为418774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土地转让合同》及《租赁经营宁夏伊斯兰地质造纸厂补充合同》约定:土地转让费的支付对象是宁夏物勘院,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转让费或者以开发建设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形式按成本价抵顶。三菱装饰公司主张其已将4244160元支付给造纸厂,因其支付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菱装饰公司仍应向宁夏物勘院支付土地转让费4187746元,并无不当。三菱装饰公司主张《土地转让结算说明》已将支付对象确定为造纸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菱装饰公司应向宁夏地矿局支付拆迁补偿费32859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三菱装饰公司与宁夏物勘院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对案涉南区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宁夏地矿局、宁夏物勘院、三菱装饰公司共同向平罗县政府提交《土地转让申请》中约定的土地转让价为100元/平方米(含拆迁补偿费),而宁夏物勘院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土地转让价格为210元/平方米,推定宁夏地矿局、宁夏物勘院、三菱装饰公司并未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转让,并无不当。三菱装饰公司已就案涉土地的拆迁问题与平罗县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平罗县政府向三菱装饰公司支付包括案涉土地附着物在内的各项损失15500000元,一、二审法院依此认为三菱装饰公司应向宁夏地矿局支付案涉土地的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土地附着物的价值,一、二审法院认定应以三菱装饰公司委托的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造纸厂南大院房屋建筑物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328590元为准,亦无不当。综上,三菱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