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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艳芬、李成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艳芬,李成青,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艳芬,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昌,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青,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忠,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石艳芬因与被申请人李成青、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艳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建忠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向李成青偿还的296万元借款不包含石艳芬担保的180万元错误。石艳芬担保的借款分别是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130万元和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80万元。王建忠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日共计清偿206万元。因王建忠与李成青在2014年4月11日前没有旧债,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日之间也没有其他新的债务,故王建忠已将石艳芬担保的180万元借款全部清偿,石艳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李成青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编号为10406522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其上加盖的克拉玛依市联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及石艳芬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编号不符。李成青在二审阶段出具的该支票不是石艳芬向李成青提供的。二审法院依据该支票判决石艳芬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石艳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石艳芬所担保的180万元债务只清偿了37万元,石艳芬应就剩余的143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石艳芬向李成青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石艳芬为王建忠做担保,担保王建忠在李成青处借到人民币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如到期王建忠未能偿还借款,本人石艳芬愿意为王建忠偿还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及违约金。”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艳芬所担保的180万元分别是王建忠向李成青20**年4月11日的借款130万元和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石艳芬对此亦无异议。因130万元和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分别是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5月11日,而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王建忠分十次共计向李成青借款707万元,且王建忠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和还款日期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一、二审法院无法认定王建忠的还款是针对哪一笔借款。石艳芬主张王建忠在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日分三次共计还款206万元是对其担保的180万元借款的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桂花向李成青银行账户汇款37万元,李成青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申桂花出庭证实该款系其受石艳芬委托向李成青所汇,一、二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石艳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予以扣减,判决石艳芬对王建忠向李成青借款143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李成青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编号为10406522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证据效力是否正确的问题。石艳芬主张,该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克拉玛依市联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及石艳芬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编号不符,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石艳芬现提交克拉玛依市联强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在《克拉玛依日报》发布的《遗失声明》,内容为:克拉玛依市联强商贸有限公司石艳芬丢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一枚;克拉玛依市联强商贸有限公司丢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天山路支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经克拉玛依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登记重新刻制新的印章。该声明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石艳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艳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