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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永钢、宋燕萍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珠,郭永钢,宋燕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郭政华,郭雅荣,郭梦桐,郭毅,郭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127号原告宋明珠,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郭永钢,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宋燕萍(郭嫣萍),女,1954年5月4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第三人郭政华,男,1937年5月3日出生。第三人郭雅荣,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第三人郭梦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第三人郭毅,男,1970年5月6日出生。第三人郭力,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宋明珠、宋燕萍、郭永钢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政华、郭雅荣、郭梦桐、郭毅、郭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五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郭毅、郭力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解飞,第三人郭政华、郭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18日将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幢号×房屋(一间西棚)由原产权人马淑贞(珍)登记至郭梦桐名下,并于1999年6月23日向郭梦桐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号房产证)。原告宋明珠、宋燕萍、郭永钢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郭文绪、马淑贞(珍)为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郭雅丽、郭政华、郭政民和郭雅荣。三原告为郭雅丽的子女。1961年三原告之母郭雅丽去世。后郭文绪、马淑贞(珍)先后去世,遗留下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房产,郭政华和郭雅荣等人一直未曾提及分割继承房产事宜。原告宋明珠在2015年底起诉遗产继承分割时才发现郭政华、郭雅荣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99)京东证内字第3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9号公证书)、(99)京东证内字第3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80号公证书)、(99)京东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4号公证书)和(99)京东证内字第4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5号公证书),用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宋明珠立即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复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经复查出具(2016)京东方决字第6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公证复查决定)、(2017)京东方决字第5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公证复查决定),决定撤销379号公证书、380号公证书、444号公证书和445号公证书。由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给郭梦桐颁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幢号×房屋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登记行为。原告宋明珠、宋燕萍、郭永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2015年)东公景山所户字979号《证明信》,证明原产权人马淑贞(珍)配偶郭文绪的死亡时间。2、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2015年)东公景山所户字978号《证明信》,证明原产权人马淑贞(珍)的死亡时间。3、北京市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2015年)朝公和平街所户字《证明信》,证明郭雅丽及其配偶、子女的基本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2016年)东公和所户字99号《证明信》,证明宋志英、郭雅丽与马淑贞(珍)的亲属关系。5、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系郭雅丽的子女,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6、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档案摘抄》,证明亲属关系及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北京市档案馆查询的《北平市政府警察局内三分局户口调查表》,证明郭雅丽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马淑贞(珍)的亲属关系。8、5号公证复查决定和6号公证复查决定,证明被告转移登记的基本条件已不具备,被诉房产证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被告市规土委辩称,经档案查询,登记申请人郭梦桐于1999年4月27日申请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经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登记机关依据379号公证书、380号公证书、444号公证书、445号公证书,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审核意见并予以登记,并于1999年6月23日向郭梦桐核发了第×××××号房产证。原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另,三原告主要争议焦点并非主张我单位行政行为违法,而是民事权利纠纷,因此,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三原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提起民事关系确权之诉,确定物权归属,我单位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登记。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材料齐全且履行了审核、送达程序,程序合法。2、房屋信息材料(《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3、登记收费材料(《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计算表》);4、《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记录》;5、《房屋估价通知单》;6、《北京市房产赠与申请审批表》;7、郭政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陶建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信》、郭梦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8、《赠与房屋申请书》、《受赠房屋申请书》;9、(99)京东证内字第2760号《公证书》、379号公证书、380号公证书及房产分割协议、444号公证书及赠与书、445号公证书及受赠书;10、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4年8月23日核发的东字第×××××号《房产所有证》;被告市规土委以证据2-10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第三人郭梦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第三人郭政华、郭雅荣述称,三原告之母郭雅丽系原产权人马淑贞(珍)的养女,三原告与马淑贞(珍)亦没有来往,其要求分割马淑贞(珍)的财产没有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政华、郭雅荣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马淑贞(珍)与郭文绪为夫妻关系,郭雅丽、郭政华、郭政民和郭雅荣为郭文绪和马淑贞(珍)的子女。郭文绪于1986年1月15日死亡,马淑贞(珍)于1996年3月19日死亡。郭雅丽于1961年10月5日死亡,其夫宋志英于2010年10月22日死亡。郭永钢、宋燕萍、宋明珠为郭雅丽和宋志英的子女。郭政民于2004年12月25日死亡,其妻杨桂莲于2002年8月5日死亡。郭毅、郭力为郭政民和杨桂莲之子。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幢号1-6房屋的原产权人系马淑贞(珍),其中幢号×房屋×间,建筑面积××平方米。1999年1月25日,郭政华与郭雅荣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的三间北房(幢号×、幢号×、幢号×)、一间西棚(幢号×)归郭政华所有,两间西房(幢号×)归郭雅荣所有。1999年1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37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马淑贞(珍)于1996年3月19日死亡,死后在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3号遗有房产六间。上述房产应由马淑贞(珍)的子女共同继承。现其次子郭政民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郭政华、郭雅荣共同继承。同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38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郭政华、郭雅荣于1999年1月25日在《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字。1999年1月29日,郭政华与郭嘉、郭彬、郭梦桐签订了《赠与书》和《受赠书》,将郭政华取得的四间房产中的北房西数第一间(幢号×)赠与郭嘉、西数第二间(幢号×)赠与郭彬、西棚(幢号×)赠与郭梦桐。同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分别作出444号公证书和44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分别为:郭政华在前述《赠与书》上签名,郭政华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郭嘉、郭彬、郭梦桐在前述《受赠书》上签名,三人的受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1999年4月27日,郭梦桐向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托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机构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东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和379号公证书、380号公证书、444号公证书、445号公证书等材料。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4月27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予以审核。1999年6月18日,该局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审核意见并予以登记,后陶建文(郭梦桐之母)领取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月12日,宋明珠就379号公证书、380号公证书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复查。2016年9月1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6号公证复查决定,以379号公证书和380号公证书遗漏了相应的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380号公证书缺少适格主体为由,决定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2017年3月14日,宋明珠就444号公证书、445号公证书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2017年6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5号公证复查决定,决定撤销444号公证书和445号公证书。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相应职能现由市规土委承担;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变更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郭梦桐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是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后经政府机构变更及职能调整,现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为市规土委,故市规土委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当时有效的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依次为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以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其中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房屋继承及赠与而发生的转移登记。郭梦桐于1999年4月27日向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1999年6月18日,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决定,明显超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另,现作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379号公证书、380号公证书、444号公证书和445号公证书均被撤销,因此,被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对于该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宋明珠、宋燕萍、郭永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将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幢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郭梦桐名下的行为;二、撤销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人民陪审员  武立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