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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培申与张文彬、韩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申,张文彬,韩保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974号原告:李培申,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彬,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韩保银,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604050345。地址:聊城市花园南路2号亚大园东小区16号楼3楼。负责人:高学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培申与被告张文彬、韩保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张文彬、韩保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生活用品等各项损失共计9480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文彬驾驶被告韩保银所有的鲁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丰县××路段,与原告李培申骑乘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培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培申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869.02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申不负事故责任。张文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彬、韩保银共同辩称:张文斌是在韩保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了韩保银所有的车辆,张文彬自愿承担赔偿责任,韩保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文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文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折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司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文彬驾驶被告韩保银所有的鲁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丰县××路段,与原告李培申骑乘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培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张文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事故发生后,张文彬驾车逃逸。原告李培申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9天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869.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保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申不负事故责任。韩保银系鲁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张文彬系在韩保银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了该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鲁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鲁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张文彬无有效驾驶证证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培申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李培申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申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培申造成的损失,张文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保银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其车辆保管不善,并让一无驾驶证件的人将车开走,客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文彬承担连带责任。张文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张文彬属于无证驾驶又有逃逸情节,但因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便于及时救治受害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文彬、韩保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培申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李培申请求的医疗费89093.32元(不包含其在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2775.7元)、院外用药1808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756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李培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原告李培申是按照共住院6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培申请求的营养费2070元,原告李培申是按照共住院69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均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为138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培申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96487.32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彬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339.7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岳振、李雨川进行陪护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证明其需二人陪护,但不能证明确系由李岳振、李雨川进行陪护,原告的该项请求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14277.94元(92.76元/天X2人X62天+2775.7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451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69天、每天79.04元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培申请求的交通费2070元。根据原告李培申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13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1461元,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培申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1028.9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关于被告张文彬垫付的40000元,应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申各项损失共计31028.94元。二、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申各项损失共计46487.32元。三、被告韩保银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培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文彬负担79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