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鑫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鑫河,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鑫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鑫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鑫河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朋友途径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南洋联堤村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害人郭某1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并快速超过被告人郭鑫河的摩托车,被告人郭鑫河因被超车而不服气,便加速追上并辱骂郭某1,后双方边开车边辱骂对方,当双方行驶至联堤村“狗屎埠”一空地时,被告人郭鑫河将郭某1拦下来,并从摩托车上拿西瓜刀将郭某1手臂及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郭鑫河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调解。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郭鑫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郭某4的证言,被告人郭鑫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请求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鑫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鑫河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朋友途径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南洋联堤村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害人郭某1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并快速超过被告人郭鑫河的摩托车,被告人郭鑫河因被超车而不服气,便加速追上并辱骂被害人郭某1,后双方边开车边互相辱骂对方,当双方行驶至联堤村“狗屎埠”一空地时,被告人郭鑫河将被害人郭某1拦下来,并从摩托车上拿西瓜刀将被害人郭某1手臂及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郭鑫河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鑫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医疗费用共4万元。被害人郭某1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鑫河伤害他的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郭鑫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20时许,他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贵屿镇南洋联堤村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正好在路上遇上西美村郭鑫河也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他就加快速度超过郭鑫河驾驶的摩托车,郭鑫河看到他加快速度超过郭鑫河的车,便不服气追近他并用脏话骂他,同时他也骂郭鑫河,随后他就继续向前驾车,当他驾驶至联堤村“狗屎埠”一空地时就被郭鑫河拦住并指着他说刚才超其车并用脏话骂郭鑫河,随后郭鑫河就拿出一把约几十公分长刀对他的后背和左手臂砍了三、四刀,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则站在旁边没有动手,郭鑫河砍伤他后就驾驶摩托车载着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离开了现场。并对被告人郭鑫河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7月28日14时许到贵屿派出所报警,称2011年7月26日晚8时左右,他的儿子郭某1于联堤村明顺加油站附近被三名男子用刀砍伤后背及手臂。3、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明他听他的儿子郭鑫河说过其于2011年7月26日晚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在贵屿镇南洋公路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山前村民郭某1驾驶摩托车相遇,双方因驾驶摩托车超速问题发生口角致纠纷,导致郭鑫河持刀在联堤村“狗屎埠”一空地将郭某1砍伤,后郭某1伤势经潮阳区公安机关法医验伤为轻伤。事发后,双方因是亲戚关系,且也是邻里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郭某1同意将此案做民事调解处理,不要追究其儿子郭鑫河的一切法律责任。4、被告人郭鑫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两个朋友路过潮阳区贵屿镇南洋联堤村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后面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超过去,因他觉得被超车没有面子便追上去骂该男子,后双方开始互相对骂,之后他驾驶摩托车追该男子到潮阳区贵屿镇南洋联堤村“狗屎埠”一空地时,他将该男子拦停下来,并用他从超市买来准备拿回家用的一把刀砍了该男子,当时他用刀砍伤该男子时,他的另外两个朋友站在旁边看着,并无动手参与打人。并对被害人郭某1的相片辨认无误。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8日13时30分左右,郭某1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报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晚上驾驶摩托车路经贵屿镇南洋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被三名男青年殴打致伤。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进行调查。经查,2011年7月26日晚上8时左右,郭某1驾驶摩托车路经贵屿镇南洋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迎面而来的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拦住郭某1的去路,三名男青年下车后无故对郭某1进行殴打,其中一男青年持刀砍伤郭某1的左手部和背部,三名男青年砍伤郭某1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对郭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犯罪嫌疑人郭鑫河于2017年5月22日晚8时许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投案自首。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联堤村“狗屎埠”一空地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7、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1】07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1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8、“请求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害人郭某1和被告人郭鑫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鑫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医疗费用共4万元。被害人郭某1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鑫河伤害他的一切法律责任。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鑫河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鑫河于199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鑫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鑫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鑫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1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鑫河的法律责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鑫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杨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