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523朱群英与祝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英,祝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523号原告:朱群英,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现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建飞,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朱群英与被告祝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祝建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祝建飞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祝建飞向原告朱群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群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祝建飞2015.9.1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祝建飞向原告朱群英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飞应偿还原告朱群英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祝建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宗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