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昌荣与吴先蓉、何昌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荣,吴先蓉,何昌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21号原告:唐昌荣,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先蓉,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何昌松,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昌荣与被告吴先蓉、何昌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2月17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唐昌荣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被告吴先蓉、被告何昌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荣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先蓉、何昌松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75314.4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4时10分,何昌松驾驶川A××968货车在成环路福洪乡杏花村路段与唐昌荣驾驶的川A××0H1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唐昌荣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昌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昌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吴先蓉、何昌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968车的登记车主系吴先蓉,何昌松与吴先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96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唐昌荣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各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4时10分,何昌松驾驶川A××968货车(搭载张长贵、林正明)在成环路福洪乡杏花村路段与唐昌荣驾驶的川A××0H1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唐昌荣、何昌松、张长贵、林正明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昌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昌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昌荣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2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7日何昌松再次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两年后行空心加压螺钉取出术。2016年9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昌荣属“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2017年7月4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昌荣股骨颈骨折与2016年1月4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唐昌荣系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永久,主要从事铜制品销售,2017年7月27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川A××968车的登记车主系吴先蓉,何昌松与吴先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唐昌荣医疗费10000元。唐昌荣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结算费用95020.03元,其中出院后医院退还唐昌荣血费63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630元在医疗费中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唐昌荣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何昌松的驾驶证,川A××968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唐昌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昌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吴先蓉虽系川A××968车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96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昌荣各项损失。唐昌荣系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正常存续,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唐昌蓉医疗费中的退费630元、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2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1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起诉标准114元/天低于四川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43622元/年(119.5元/天),故对原告起诉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唐昌荣的损失有:医疗费95937.4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207天×30元/天)、营养费6210元(20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护理费16560元(207天×80元/天)、误工费28614元(251天×114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8337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昌荣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昌荣42391.75元((总金额283371.43元-交强险120000-自费药22065.6元)×30%),两项共计16239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152391.75元。被告何昌松赔偿原告唐昌荣自费药6619.68元(自费药22065.6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昌荣各项损失共计16239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152391.75元;二、被告何昌松赔偿原告唐昌荣自费药6619.68元;三、驳回原告唐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唐昌荣负担1273元,由被告何昌松负担545元。(原告唐昌荣已预交,被告何昌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唐昌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