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936号原告梁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刘某,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未到庭,在庭审前电话中承认借款属实,无利息约定,愿在1月左右归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0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