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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久春与上海市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樊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春,上海市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樊文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24号原告:李久春。法定代理人:李佳(系原告之孙)。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康。被告:樊文龙,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李久春与被告上海市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樊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陈琳、被告华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康、被告樊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间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原告从上海市嘉定区唐行建设开发公司购得位于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沿街店面房用于经营。2012年原告把房屋赠送给孙子李佳,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时,原告因年老体衰而退出经营,李佳承接了原告照相生意。2013年11月,被告华亭公司向李佳发放《签约通知书》,开始与李佳协商房屋的动迁补偿事宜。但在2016年5月,被告华亭公司与被告樊文龙签订了该房屋的《补偿协议书》。被告华亭公司随后占据了李佳的房屋,造成其经营中断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李佳已经订立房屋赠与协议,约定产权归李佳。原告也已经把房屋交付李佳。被告樊文龙没有得到原告和李佳的授权委托,其与被告华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当属无效,既侵犯了李佳的权益,也损害了原告的赠与意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亭公司辩称,原告李久春赠与房屋行为是附条件的,只有李佳尽了养老送终义务后,赠与行为才生效,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李佳无权主张房屋权利,且房屋系李久春、李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权利人应为李久春夫妇,李久春无权将整幢房屋赠与李佳;因李佳不是房屋权利人,故对房屋处置无需李佳认可或授权,被告樊文龙持李久春、李云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华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有人证、书证证明李久春签署的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佳与祖母、姑父母协商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向樊文龙收取三十余万补偿款、签署《房屋移交书》时均未对《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为此有理由认为李佳已经对《补偿协议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樊文龙辩称,原告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头脑是糊涂的,连名字都写错;《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其打听得知其他人签约拿到的补偿款高于原告的补偿款,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购房屋合同及发票,旨在证明嘉定区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李久春购买;2、房屋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李久春已于2012年6月将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赠与李佳;3、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内开设的照相馆系由李佳长期经营;4、签约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华亭公司将李佳作为本案的被征收人向李佳发放签约通知书;5、被告华亭公司提交给李佳的征收面积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华亭公司已经将李佳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6、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署了涉案房屋补偿协议书,被告樊文龙作为合同主体有瑕疵,合同主体应当是原告李久春或李佳;7、华亭敬老院新入院老人首次病程录,旨在证明原告李久春在2015年1月2日进上海市嘉定区华亭敬老院时,已有认知功能障碍;8、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李佳系原告李久春的监护人;9、监护人证明,由原告妻子和两个女儿出具,旨在证明原告李久春从2015年开始神智不清,李云娥年老没有能力作为其监护人,故由李佳作为监护人,并明确在没有李佳的同意下任何人都不得处置李久春的个人财产;10、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李久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1、(2017)沪0114民特3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李久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佳为李久春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华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名义上是原告购买,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赠与是附条件的,且赠与的房屋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5,与房屋权属没有直接关系;证据6,被告樊文龙持李久春、李云娥授权委托书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证据7,敬老院并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不能认定原告有无行为能力;证据8,李佳在2017年5月2日才获得原告监护人资格;证据9、10、11,均是近期形成,无法证明2016年5月签约时原告的情况。被告樊文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亭镇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关于华亭镇行政辖区内非居住沿街商用房或用于商业用途房屋征收补偿操作办法(试行)、华亭镇5号地块二期沿街经营性用房协议补偿方案,旨在证明征收时的相关政策;2、房屋征收评估分户咨询报告,旨在证明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评估价为517,691元;3、委托书、照片,旨在证明李久春、李云娥委托樊文龙签署有关补偿协议,委托书是在华亭敬老院里,李云娥、樊文龙等人在场情况下,李久春看后签署的;4、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樊文龙与被告华亭公司签署补偿协议,房屋总补偿款611,691元,分两期支付;5、承诺书,旨在证明李佳承诺收到第一期补偿款后,承担原告养老送终责任;6、房屋移交书,旨在证明李佳拿到补偿款后将房屋移交被告华亭公司;7、记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华亭公司已支付全部补偿款,其中第一笔补偿款311,691元通过被告樊文龙转给了李佳,剩余30万给了樊文龙;8、案外人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华亭公司按照动迁政策进行拆迁事宜。原告对被告华亭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委托书中原告李久春名字错写成“李九春”,证明原告神志不清;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不同,原告的补偿协议书上有补充内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书是被迫签的,李佳拿到31万元补偿款不代表认可补偿协议书;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樊文龙对被告华亭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操作有猫腻;证据2,表示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系受老人委托去签的协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持有的补偿协议书上有被告华亭公司工作人员顾嘉麟补充的内容;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樊文龙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2份,旨在证明其在2016年5月17日将31万余元补偿款给李佳后,李佳承诺承担原告养老送终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两被告已签署了补偿协议书,为怕钱款被樊文龙拿走,故李佳被迫签的;被告华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偿款是李佳、樊文龙整个大家庭协商清楚后才给付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1996年5月20日,原告李久春向上海市嘉定区唐行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店面房一套,价款人民币81,60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用于经营照相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左右,原告将照相馆转交孙子李佳经营。2012年6月,原告与李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兹将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商住两用店面房——楼上楼下面积64平方米赠与孙子李佳,由此以后该房产权属李佳所有,于此同时,李佳必须承担对爷爷养老送终责任。”2013年11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启动动迁。被告华亭公司作为动迁单位起先与李佳协商动迁事宜。后原告妻子李云娥担心动迁款被李佳一人取得,遂委托女婿被告樊文龙前来签订动迁协议。华亭公司要求樊文龙出示李久春、李云娥的委托书,后在华亭公司人员在场下,樊文龙、李久春在委托书上签名(李久春签名“李九春”),李云娥在委托书上捺了手印(李云娥系文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李九春、李云娥由1996年在嘉定区唐行镇嘉行公路XXX号购置店面房一上一下,面积约60平方米。现上述房产涉及房屋征收,因李九春、李云娥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为此全权委托樊文龙代表委托人与华亭镇集镇房地征收指挥部协商相关房屋征收事宜。樊文龙与镇集镇房地征收指挥部签署的相关协议,委托人均于予认可。”随后,被告华亭公司(甲方)与被告樊文龙(乙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款共计611,691元,约定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311,691元,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交付沿街经营性用房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0,000元。2016年5月17日,应原告方要求,被告华亭公司在原告持有的补偿协议书末附注:“本次协议征收如有政策变动,按政策办理”。当日,被告华亭公司向被告樊文龙银行账户支付补偿款311,691元。被告樊文龙当即将311,691元补偿款交给了李佳,李佳向被告樊文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负责承担对原告养老送终义务。同时,李佳和被告樊文龙向被告华亭公司出具房屋移交书,确认在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华亭公司已办妥房屋移交手续,室内如有物品二人在三日内搬迁完毕,如逾期未能搬迁的视作对室内物品放弃相关权利,该房屋由被告华亭公司管理处置。2016年5月26日,被告华亭公司将剩余补偿款300,000元转账支付被告樊文龙。2、原告李久春于2015年1月2日入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敬老院。敬老院入院病史记载,其存在记忆减退、认知功能障碍。李云娥一年后亦入住华亭敬老院。李云娥身体尚健,神智清醒。3、2017年4月,李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的《补偿协议书》无效,后撤诉。4、2017年5月,李佳向本院起诉,申请宣告李久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李久春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久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能力。为此,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判决宣告李久春为无民事能力人,并指定李佳为李久春的法定监护人。审理中,原告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李久春,并明确其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李久春神智不清,两被告签署的补偿协议书未得到李久春监护人李佳的授权。被告华亭公司则认为当时李久春的监护人并非李佳,而是樊文龙,樊文龙送原告进的敬老院,入院登记表中监护人一栏填写的是樊文龙,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监护关系的证明均是近期形成的,不能证明当时的监护关系。本院向李云娥作了调查,李云娥确认委托樊文龙办理房屋动迁事宜并在委托书上签名。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虽然由原告李久春购买,但购买行为发生在其与妻子李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处分上述房屋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委托。根据本院调查,李云娥本人确认委托樊文龙办理房屋动迁事宜并在委托书上签名,原、被告双方亦确认李云娥神智清醒,故李云娥的委托应属有效。李久春虽也在委托书上签名,但签名有错,结合之前进敬老院时的病史记载,其有认知功能障碍,以及之后经司法鉴定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能力,不排除其在出具委托书时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形,故李久春的委托存在瑕疵,应由其监护人出具委托书为宜。原告认为两被告签署的补偿协议书未得到李久春监护人李佳的授权,而被告华亭公司则认为当时李久春的监护人并非李佳,而是樊文龙,双方就李久春的监护人是谁争论不一。本院认为,无论是李佳还是樊文龙,均收取了被告华亭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并向华亭公司出具了房屋移交书,二人均以其行为表明认可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了该协议书,故即便李久春的委托存在瑕疵,但事后已经权利人追认,补偿协议书应属有效。至于原告自称拿房屋补偿款和签房屋移交书时存在被迫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久春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文龙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财产保全费836元,合计诉讼费5,7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