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明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山,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明山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景一路40号后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艾某,并从中获利1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艾某处扣押到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陈明山处扣押到毒资、手机等物品一批。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明山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明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关于称量毒品的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表,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山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经审查,因该车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VIVO牌手机一台,折价后予以冲抵被告人陈明山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