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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慧婷与张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婷,张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51号原告:杨慧婷,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月佳,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杨慧婷与被告张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月佳返还借款1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借期为1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月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杨慧婷(出借人)、张月佳(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月佳向杨慧婷借款1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1.5%,还款日期和方式: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还入付款账户即出借人账户,账户名称:杨慧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外滩支行,争议解决方式: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张月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8日,杨慧婷从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户名为张月佳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手机银行转账166,000元。以上事实,有杨慧婷提供的《借款协议》、手机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杨慧婷持有与张月佳签订的《借款协议》,可证明杨慧婷与张月佳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月佳未按《借条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杨慧婷要求张月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慧婷借款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张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