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红,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利用其担任杭州鼎��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三名客户支付的共计人民币412700元货款侵占并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一万二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