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医1号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杨某9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杨某9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3130刑医1号申请人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某9,男,194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原住龙山县。现在湘西自治州精神病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系杨某9之子。指定代理人向程,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某9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莫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锦霖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杨某1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杨某9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杨某9,听取了指定代理人向程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杨某9时常幻想同村村民杨某2和杨某4要谋害自己,精神不堪重负。2017年3月18日下午,杨某9从自己家中找出四瓶“已酰甲胺磷”农药,先后倒入杨某4意和杨某7家所有的蓄水池,造成在杨某4家中聚会的被害人徐某、刘某1、刘某2三人,因饮用水管引来的水后产生中毒症状。三人及时入院治疗,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杨某9投放农药的两个蓄水池,实际由该村村民杨某4、杨某6、杨某10、杨某8、田某、吉某、杨某11、杨某12、杨某7、杨某13十户人有长期使用。该村村民均有直接饮用蓄水池饮用水的习惯。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杨某9在同村村民蓄水池中实施投放农药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杨某1对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理人向程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类似案件再度发生。经申请查明,被申请人杨某9时常幻想同村村民杨某2和杨某4要谋害自己,精神不堪重负,2017年3月18日下午,杨某9从自己家中找出四瓶“已酰甲胺磷”农药,先后倒入杨某4意和杨某7家所有的蓄水池(实为该村十户人家长期使用),造成在杨某4家中聚会的被害人徐某、刘某1、刘某2三人,因饮用水管引来的水后产生中毒症状。201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杨某9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司法鉴定,杨某9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017年5月19日,龙山县公安局将杨某9释放。杨某9现在湘西州精神病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9患有精神分裂症;二、被鉴定人杨某9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病历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背资料,证人王某、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2、杨某6、吉某、杨某7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涉案精神病人杨某9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9在同村村民蓄水池中投放农药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杨某9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9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 祥审判员 姜仁中审判员 莫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锦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