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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胡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胡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2民初653号原���: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温泉万石坡新城。法定代表人:黎菊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生,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22545.26元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222545.26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琼海德润公寓项目供应灰砂砖,单价详见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次月7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10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22545.26元的材料,被告至今尚欠222545.26元未曾支付,此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灰砂砖的事实;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的送货量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胡福生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当庭认证,本院对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福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琼海德润公寓项目供应灰砂砖,单价为每块0.31元,按月结算,次月7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10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22545.26元的材料,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222545.26元未曾支付,此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予买受方,买受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效力没有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有两个:第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2545.2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给被告提供了灰砂砖,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次月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545.2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是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222545.26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胡福生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系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基于胡福生逾期付还货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即年109.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琼海财隆建��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胡福生的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22545.26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调整,以月2%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福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254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胡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文畅人民陪审员  林之兴人民陪审员  黎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XX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