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肖霁与张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霁,张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合议庭阅签签发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625号原告肖霁: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烽:曾用名,张友香,女,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肖霁诉被告张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霁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1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烽与原告一起做石材生意,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44180元,并承诺在2016年重阳节向原告还款2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180元。被告张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张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石材生意的往来,2016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张烽尚欠原告欠款44180元,即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重阳节向原告还款2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烽欠原告肖霁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烽偿还原告肖霁欠款4418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肖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