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颜廷威、史志丽与邵兴武、石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威,史志丽,邵兴武,石月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888号原告:颜廷威,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史志丽,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兴武,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石月琴,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廷威、史志丽与被告邵兴武、石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威、史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邵兴武及被告邵兴武、石月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威、史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缴纳了契税等。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无任何理由拒不办理协助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邵兴武、石月琴共同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第十三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又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的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故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先行仲裁,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廷威、史志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