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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中海与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海,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517号原告:宋中海,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678096448C。原告宋中海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润德陈楚古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过户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淮阳县东环路西侧××路南侧编号为××用××陈楚古街商品房,以出卖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陈楚古街《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陈楚古街第S4幢东侧起第2号商品房出卖给了原告。按照该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将陈楚古街第S4幢东侧起1层第2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总价款480000元。被告先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后原告将房款48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过户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超过180个工作日,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中海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德陈楚古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中海承担50元,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