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储鹏程与邢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鹏程,邢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储鹏程。被执行人:邢正龙。申请执行人储鹏程与被执行人邢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邢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鹏程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储鹏程负担68元,由被告邢正龙负担178元。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178元,执行费20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翔 来源:百度搜索“”